(2017)吉03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海哲与李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哲,李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15号原告:张海哲,男,汉族,现住四平市梨树县。法定代理人:张亮,男,汉族,现住四平市梨树县。法定代理人:李冬梅,女,汉族,现住四平市梨树县。被告:李健,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张海哲与被告李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哲的法定代理人张亮、李冬梅,被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1427.74元。具体明细:医疗费6549.54元、监护人误工费604.1元、监护人护理费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去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宝泰广场楼下欧亚超市旁边崔大旭的店铺,被告到该店铺送玻璃罩,因玻璃罩质量问题,店主崔大旭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拿起玻璃打店主崔大旭,玻璃碎片蹦飞将旁边的原告割伤被送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耳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3、面部神经额支损伤。住院手术治疗5天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1周,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事发当时经地直街派出所出警调查,以被告误伤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健辩称:我对此事情无异议,但是因为我被打,是崔大旭打我,崔大旭应该承担责任。我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我在这个事件中也是其中的一个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下午15时25分许,被告将订做的售货架子送到崔大旭的凉皮店,崔大旭因发现没按要求做,要求退货,被告不答应,进而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玻璃打崔大旭,玻璃碎片飞出将原告张海哲划伤。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费2381.94元、门诊费4161.6元、挂号费6元、急救车费170元。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地直街派出所治安卷宗、原告张海哲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费用票据、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李健与崔大旭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健用手中玻璃打崔大旭,玻璃破碎,碎片飞出将原告张海哲划伤,故被告李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549.54元(2381.94元+4161.6元+6元)、原告系二级护理,护理费604.1元(120.82元/天×5天)、误工费604.1元(120.8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8427.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张海哲医疗费6549.54元、护理费604.1元、误工费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8427.74元。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74元,原告张海哲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