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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谭韩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歧工业集中区兴业路1号。诉讼代表人:沙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伟,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50楼5002、5003室。法定代表人:苏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韩英,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被告:胡金龙,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被告:胡芳,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审被告: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歧工业集中区兴业路1号。诉讼代表人:沙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伟,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潭韩英、胡金龙、胡芳、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氏科技公司、原审被告胡氏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伟、被上诉人国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熊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韩英、胡金龙、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国旺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国旺租赁公司没有向胡氏科技公司支付122.3万元,而是向设备的出卖方江阴瑞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其应向瑞都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验收证明书》是虚假的,瑞都公司并没有向胡氏科技公司交付租赁物,因此,胡氏科技公司不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国旺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国旺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胡氏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在租赁物交付完毕前《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购买方可以无条件解除《买卖合同》,承租方应及时返还出租人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因此,国旺租赁公司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要求胡氏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已自胡氏科技公司向国旺公司提供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起租日开始,依约胡氏科技公司应该支付租金。租赁物的交付不构成胡氏科技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首先,根据《买卖合同》第2条的约定,向胡氏科技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人是卖方瑞都公司,国旺科技公司不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其次,胡氏科技公司在提交给国旺租赁公司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中确认已收到租赁物。最后,胡氏科技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已陆续向国旺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如胡氏科技公司认为不满足租金支付条件,其根本不可能持续支付租金长达1年之久。综上,胡氏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韩英、胡金龙、胡芳二审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胡氏机械公司同意上诉人胡氏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国旺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氏科技公司返还货款670520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33340元,合计903860元;2.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对胡氏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胡氏科技公司、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旺租赁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胡氏科技公司返还货款608159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国旺租赁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2031的《买卖合同》,约定国旺租赁公司向瑞都公司购买型号为TXK2420/40数控龙门镗铣床一台,购买总价为189万元,扣除首付款56.7万元后,胡氏科技公司向国旺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91360元、手续费19845元及期末购买权1000元,共计112205元。国旺租赁公司应支付给瑞都公司剩余货款132.3万元。该合同第5条还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国旺租赁公司的事由所导致的在租赁物交付完毕前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国旺租赁公司可以无条件解除买卖合同,胡氏科技公司应及时返还国旺租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购买方实际支付日起至实际收到承租方返还全部支付款项日,以日息0.1%计算)。同日,国旺租赁公司与胡氏科技公司、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签订编号为201401203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旺租赁公司将型号为TXK2420/40数控龙门镗铣床出租给胡氏科技公司,租赁期间3年,36期,每期1个月,每月支付租金45680元;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国旺租赁公司所有。胡氏科技公司应按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国旺租赁公司支付租赁首付款和租金。胡氏科技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国旺租赁公司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国旺租赁公司的事由所导致的在租赁物交付完毕前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国旺租赁公司可以无条件解除买卖合同,胡氏科技公司应及时返还国旺租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购买方实际支付日起至实际收到承租方返还全部支付款项日,以日息0.1%计算)。胡氏科技公司发生违约情形后,还应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作为保证人,对胡氏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旺租赁公司收到胡氏科技公司出具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付款指示书》及瑞都公司出具的《请款书》。2014年8月15日,国旺租赁公司按约向瑞都公司先行支付起租时货款122.3万元。后胡氏科技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22481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发生拖欠国旺租赁公司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国旺租赁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10月,胡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韩英告知国旺租赁公司,胡氏科技公司自始未收到租赁物;2016年2月、2016年6月国旺租赁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胡氏科技公司,均未发现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旺租赁公司、胡氏科技公司、瑞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国旺租赁公司与胡氏科技公司、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当事人在合同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胡氏科技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国旺租赁公司根据约定支付货款后,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国旺租赁公司,胡氏科技公司、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应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约定义务。由于胡氏科技公司存在拖欠国旺租赁公司租金的行为且瑞都公司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故国旺租赁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要求胡氏科技公司返还国旺租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保证金、期末购买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国旺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国旺租赁公司亦当庭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系胡氏科技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国旺租赁公司要求该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对胡氏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向国旺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胡氏科技公司追偿。胡氏科技公司、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胡氏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旺租赁公司返还货款608159元及违约金(以608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对胡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40元,由胡氏科技公司承担(此款由胡氏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国旺租赁公司,以冲抵国旺租赁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胡氏机械公司、谭韩英、胡金龙、胡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了(2016)苏0281民破5号和(2016)苏028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阴市富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胡氏机械公司、胡氏科技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破5号和(2016)苏028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281民破5号和(2016)苏0281民破6号决定书在卷为凭。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旺租赁公司主张胡氏科技公司返还货款608159元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胡氏科技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国旺租赁公司即可解除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完毕前租赁合同被解除时,胡氏科技公司应及时返还国旺租赁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胡氏科技公司发生了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国旺租赁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胡氏科技公司返还其已付的货款符合合同的该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氏科技公司向国旺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设备并验收合格,依约胡氏科技公司与国旺租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自《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的起租日开始,胡氏科技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且胡氏科技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关于没有收到租赁物不应交纳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氏科技公司关于国旺租赁公司应向瑞都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观点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裁定胡氏科技公司、胡氏机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国旺租赁公司对胡氏科技公司、胡氏机械公司的债权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且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货款608159元及违约金(以608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债权。三、确认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对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胡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谭韩英、胡金龙、胡芳对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韩英、胡金龙、胡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合计26280元,由上诉人胡氏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宣红审 判 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