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被告余娇英、郑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余娇英,郑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民初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3号。负责人:姚全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莎丽,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客户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05051971********,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3-5-212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9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胜,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副行长,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8********,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滨湖路12号-1-122,现住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1号。特别授权。被告:余娇英,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花店销售,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87********,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鲁港村*组,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号凯临快捷酒店*楼。被告:郑明凤,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6********,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鲁港村*组。系被告余娇英母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葛洲坝支行)与被告余娇英、郑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莎丽、俞胜、被告余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6913.07元(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金是22482.46元,利息6609.87元,违约金7820.34元)。并以本金22482.86元,利息6609.87元,违约金7820.34元为基数按照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手续费、违约金及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向被告催还借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车牌号鄂EHH1**号福克斯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娇英购买小汽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9日,书面向原告递交了“申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申请及承诺书、共同承担环境责任承诺书”等申请借款文书。被告郑明凤在申请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分期付款为24期限,每期偿还3333元;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消费借款,分期向原告偿还,并按7.43%的费率向原告支付手续费;被告按约每月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供有关扣款受偿,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将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若原告无法受偿,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牡丹卡章程和合同约定规定标准收取;合同还对小汽车销售商户、基本信息采集、担保及费用产生的负担等事项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人民币80000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福克斯牌”小汽车的抵押登记。分期付款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应当归还的全部借款。被告余娇英辩称,银行所诉属实。被告郑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娇英购小汽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9日,书面向原告递交了《申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申请及承诺书、共同承担环境责任承诺书》等申请借款文书,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被告郑明凤在申请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娇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分期付款为24期限,每期偿还3333元;被告余娇英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消费借款,分期向原告偿还,并按7.43%的费率向原告支付手续费;被告余娇英按约每月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供有关扣款受偿,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将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若原告无法受偿,被告余娇英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牡丹卡章程和合同约定规定标准收取;合同还对小汽车销售商户、基本信息采集、担保及费用产生的负担等事项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透支使用牡丹信用卡消费人民币78900元用于购买鄂EHH1**号“福克斯牌”小汽车。2013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余娇英对上述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分期付款偿还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应当期欠款已达三次以上。原告为收取上述债权,支付1000元人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与余娇英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次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娇英刷卡透支消费78900元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余娇英累计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要求余娇英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依据《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标准收取,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凤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与余娇英办理了鄂EHH1**号“福克斯牌”小汽车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葛洲坝支行依合同约定请求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娇英、郑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清偿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2482.46元、利息6609.87元、违约金7820.3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合计37912.67元;并以本金22482.46元、利息6609.87元、违约金7820.34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手续费、违约金及利息。二、若被告余娇英、郑明凤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对抵押车辆鄂EHH1**号“福克斯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被告余娇英、郑明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雄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傲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