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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基雷与上诉人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基雷,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基雷,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都基雷因与上诉人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都基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上诉人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基雷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王峰返还66万购车款及给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王峰承担。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车款,且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王峰辩称,本案不仅涉及合同法律关系,还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王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变更,诉讼费由都基雷承担。本案不是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而是案外人侵犯了都基雷的合法权益,我方没有违约,因此原审判决我返还70%的车款错误。都��雷辨称,王峰应该保证对车辆具有处分权和所有权,否则应该全部返还车款。都基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返还原告购车款66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10时,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出卖给原告挖掘机一台,双方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车款”。现因被告方拖欠该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到期债务,导致该车辆被原始车辆出租人收回。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被他人收回后,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66万元,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并由���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以被告王峰为甲方,原告都基雷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甲方自愿将一台挖掘机卖给乙方,车辆识别码15E5288,加藤1023R型号,黄色,出厂日期2011年1月11日,双方共同确认。2、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此挖掘机成交价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00元整),签此协议,乙方将挖掘机款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双方共同协商事宜如下:自2014年8月3日10时之前此挖掘机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或者抵押给个人借款、包括此挖掘机来路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果因此而造成车辆扣押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如果双方未能自行调解,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还乙方全部车款,如甲方未能返还,则由乙方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8月3日10时之后此挖掘机的一切均由乙方承担,此车产权即时归属乙方,以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和购车发票为证。甲方所提供的此车手续必须正规合法,如有虚假伪造,甲方要承担一切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并在2014年8月3日前无条件将此车手续正式交给乙方。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交接此挖掘机时,确认此挖掘机手续、车架号准确无误时,在此协议上签字,本协议即刻生效,如有一方反悔,反悔方赔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签此协议后,双方自愿到西丰县公证处公证。甲方王峰,乙方都基雷在该协议签字捺印,同时都基雷向王峰交付购车款66万元,由王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附于协议第二页。协议签订当日,王峰向都基雷交付所买卖的挖掘机一辆及购买该车辆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此后原告开始占有使用该挖掘机。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买卖该挖掘机时,该挖掘机登记的使用时间为270小时,到该挖掘机被他人收回后在原告处使用到2890小时。另查明,案涉加藤HD1023R型挖掘机,系以清源满族自治县擎宇碎石加工厂为承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清源满族自治县擎宇碎石加工厂取得对该挖掘机的使用权,此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省裕鑫机电设备公司依以上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将案涉挖掘机从原告处收回。又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案涉挖掘机2014年6月16日以朱玉芬、姜利家、杜学慧为甲方,徐思为乙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徐思以陆拾伍万元价格购买,2014年6月17日以徐思为甲方、王峰为乙方再次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峰以陆拾伍万元价格购买。本案原被告买卖该挖掘机时,该挖掘机没有合格证及其他登记手续,证明挖掘机相应权利的只有该购买挖掘机时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一张,根据该增值税发票记载,该挖掘机的购买单位系清源满族自治县擎宇碎石加工厂,销货单位系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规格型号HD1023R,出厂编号15E5288,价税合计116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之间的买卖标的物—加藤HD1023R型挖掘机,因涉及到案外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被权利人收回,导致买卖标的物发生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方应该保证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被他人主张权利。同时原被告也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了“自2014年8月3日10时之前此挖掘机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或者抵押给个人借款、包括此挖掘机来路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果因此而造成车辆扣押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如果双方未能自行调解,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车款”,因此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还原告购车款的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原告对于该挖掘机的购买价格116万元、使用工时仅为270小时以及该挖掘机的证明材料仅仅为一张增值税发票的状态是明知的,又协议以66万价格购买该挖掘机,原告对购买该挖掘机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因此对于因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原告在购买该挖掘机后也使用该挖掘机并获得一定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本院认为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的7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660000.00元×70%=462000.00元。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0元,根据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交接此挖掘机时,确认此挖掘机手续、车架号准确无误时,在此协议上签字,本协议即刻生效,如��一方反悔,反悔方赔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的内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条款,在合同订立后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手续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返还原告都基雷车价款的70%即462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峰赔偿原告都基雷保全费损失382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都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都基雷负担3120元,被告王峰负担72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基雷与上诉人王峰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王峰作为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都基雷作为买受人,对于该挖掘机的购买价格116万元、使用工时仅为270小时以及该挖掘机的证明材料仅仅为一张增值税发票的状态是明知的,又协议以66万价格购买该挖掘机,都基雷对购买该挖掘机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因此对于因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风险都基雷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且都基雷在购买该挖掘机后使用该挖掘机并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由王峰返还都基雷车价款的70%,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可知,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旨在约束双方订立合同及按照合同交付标的物,在此过程中,王峰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都基雷的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都基雷负担,104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晶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