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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育与被告杨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育,杨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98号原告:何光育,男,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领,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何光育与被告杨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9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93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杨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2016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1193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何光育人民币伍万元(园)整(50000元)定于年前归还借款人:杨领2015.5.20”、“今借到何光育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元(园)(23300¥)借款人:杨领2015.10.5”、“今借到何光育人民币壹万元(园)(10000¥)借款人:杨领2015.11.10”、“今借到何光育人民币贰万元(园)整(20000¥)借款人:杨领2015.12.20”、“今借到何光育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园)借款人:杨领2016.3.9”、“今借到何光育人民币肆仟元(园)整(4000¥)借款人:杨领2016.6.17”。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领向原告何光育借款119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93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以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光育返还借款11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69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86元,由被告杨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艾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