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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丽娜与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丽娜,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丽娜,女,1957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夏连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韦丽娜与被申请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韦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丽娜再审申请称:第一,其与客运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折合成客运公司的股权,发放给了代理股金证;仅凭内退协议不能证明客运公司股权转为债权的主张;2014年客运公司再次支付给韦丽娜的各项补贴款充分证明双方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韦丽娜的经济补偿金已量化为债权而非股权是错误的。第二,内退协议解决的是劳动合同事项,而非股东退股事项。内退职工的工资待遇,不管是以股本金作为基数,还是如何换算,都改变不了这是依法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的部分,而客运公司为韦丽娜发放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失业和医疗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内退协议中规定的内退后股本计算公式纯属格式条款强加给职工的条件,并非职工真实意思表示;股东退股理应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来处理,绝不应当由客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在韦丽娜不知情时,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重审或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客运公司负担。客运公司再审辩称:韦丽娜所称的股权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特定时期的特殊产物,在员工不看好企业前景的情况下,强烈要求恢复其债权,也就出现了将原本就是债权的股权再转变为债权;韦丽娜将其所谓股金退出公司是根据本人意愿自主选的结果;韦丽娜的补偿金已经由其自愿领出,故其不能享受企业发展带来的红利;并且在政府的决定下,解决了其后续的福利待遇问题,其不具备股东身份;韦丽娜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就股金、劳动关系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再行要求客运公司给付;现韦丽娜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事实上已不可能。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在原农安县公路客运公司国有资本退出企业经营的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整个企业改制中确有瑕疵,但政府针对该瑕疵进行了最终解决处理,并取得了内退人员的认可。韦丽娜在领取《已退休人员费用结算统计发放表》上记载的各项费用后,其“本人社会保险费、生活费、国有资产量化转股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全部结清”。对此,农安县交通局、农安县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亦出具《关于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内退人员股权问题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内退人员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并且由“企业出资一次性将用于支付生活费和保险费的股金返还给本人”,且内退人员(苏凤贤、栾奕、韦丽娜)“同意企业不再欠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保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转为的股金,及自己已经不再是企业股东的前提下”,将该部分费用领走。综上,韦丽娜不再具有客运公司股东身份。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丽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广军审判员  芮海宏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