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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扬子到河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扬子到河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2793号原告:扬州扬子到河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邗江区公道镇花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诗仙路5678号。法定代表人:伦学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扬州扬子到河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基本交易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二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基本交易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由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