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元刚与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刚,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刚,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刚,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农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仲裁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星农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刘元刚提交的三包服务岗位培训合格证及东方红拖拉机用户服务资格证均能体现刘元刚是华星农机公司的职工,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华星农机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只提交了部分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真实性不确定。同时法院要求提交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也不是仅仅只看工资明细部分。既然华星农机公司拒不提交,可以推定原始会计凭证中存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华星农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一审中,刘元刚提交了张磊、范克杰、边勇三人的有关视听资料及华星农机公司与山东省农业集团总公司共用的规章制度。同时华星农机公司提交了上述三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山东省农业集团总公司发放、缴纳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华星农机公司与山东省农业集团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上述三人虽然工资及社保由山东省农业集团总公司发放缴纳,但范克杰是华星农机公司的股东,担任华星农机公司监事,也是山东省农业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星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俭是华星农机公司股东,担任董事长。上述三人同时在华星农机公司任职并代表华星农机公司与刘元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赔偿问题。华星农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元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星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星农机公司无须支付刘元刚经济补偿金;3.华星农机公司无须支付刘元刚年休假工资;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元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刘元刚作为申请人,以华星农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662.5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898.9元。华星农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元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华星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案外人张磊、范克杰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有山东省农业集团总公司公章),刘元刚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华星农机公司提交的该两名案外人的养老保险记录单以及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华星农机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及会计凭证复印件,刘元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会计凭证。对刘元刚提交的证据1.三包服务岗位培训合格证。证据2.东方红拖拉机用户服务资格证,华星农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元刚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中单位名称由谁书写以及系受华星农机公司指派进行培训并取得证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据3.华星农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关联性。证据4.刘元刚提交的与“边勇”、“张磊”、“范克杰”有关视听资料,均无法证明谈话对象的身份情况,且华星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磊”、“范克杰”均系案外人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的职工,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证据5.济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新闻报道视频,一审法院对该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具有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关联性。刘元刚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刘元刚主张的双方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华星农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及零配件、汽车(不含小轿车)、摩托车及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塑料制品(不含农膜)、钢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橡胶制品的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产生争议。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元刚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服务证、合格证等技能证书中并未加盖华星农机公司的公章,以及其提交的视听资料均不具有劳动关系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华星农机公司管理并由华星农机公司发放报酬的事实。刘元刚亦陈述其从事农机维修工作,亦与华星农机公司的主要营业范围不符。华星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以及工资发放会计凭证等属于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部分,刘元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刘元刚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刘元刚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元刚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仲裁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刚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刘元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2.5元的义务;三、原告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刘元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98.9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元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刘元刚提交证据1.华星农机公司和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刘元刚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中范克杰是华星农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也是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实际上是两个名称一套班子。证据2.刘元刚在工作过程中卖出机器的用户名称、地址、车架号、补贴信息和联系方式记录,证明刘元刚与华星农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华星农机公司网站信息,证明刘元刚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中的张磊系华星农机公司的主任,范克杰系华星农机公司的总经理,录音中提到的刘勇系华星农机公司的经理。华星农机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华星农机公司和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性质不同,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是国有企业,华星农机公司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在出资上没有交叉,没有关联关系。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范克杰是华星农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股权仅是投资者的权益,所谓监事仅是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内容,但是否是真正的劳动关系需要依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予以确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范克杰于1998年进入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工作,连续工作至今,担任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和社会保险也连续发放和缴纳至今,范克杰在华星农机公司未领取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也没有任何实际劳动关系,其工作单位显然是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而非华星农机公司。刘元刚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范克杰自始至终对刘元刚与华星农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承认,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刘元刚是华星农机公司的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显示为何人所写,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载明华星农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但是刘元刚提交的证据1显示华星农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内容不符。证据3显示华星农机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华星农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也没有显示刘元刚所陈述的张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元刚是华星农机公司的职工。另,刘元刚一审提交的录像视听资料显示,刘元刚和妻子到华星农机公司找范克杰协商处理劳动争议时,范克杰陈述自己不是华星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华星农机公司“打工”的,刘元刚可以找华星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张磊协商。在刘元刚和妻子与张磊协商的过程中,张磊陈述刘元刚“头五年是在老刘(刘勇)那里,来了是两年”……“咱就算七年,五年是跟着老刘(刘勇)干的,人家这里是两年吧”,双方并就刘元刚的离职补偿进行交谈。在刘元刚一审提交的其妻子与张磊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中,张磊陈述“公司现在怨我,怨我当时找你进来”……“那时候给他签(劳动合同),没签,两年以后一共公司给他补七千二百块钱,补完拿了就算了”……“他拿的工资,有半年的实习期是1200元,其他都不是1200(元)”……“原先都没有工资条,一查账,都出来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元刚与华星农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刘元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华星农机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报告载明范克杰系华星农机公司股东兼监事。录像视听资料显示在刘元刚和妻子到华星农机公司找范克杰协商处理劳动争议时,范克杰称可以找华星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张磊协商。从刘元刚和妻子与张磊协商的录像视听资料以及通话录音视听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刘元刚曾经在华星农机公司工作过7年,是由张磊将刘元刚招入华星农机公司,前5年刘元刚的上级领导是刘勇,在刘元刚离职时,华星农机公司与刘元刚就离职补偿进行过协商,但是未达成一致。虽然华星农机公司提交范克杰和张磊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及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范克杰和张磊系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职工。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范克杰既是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华星农机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新杰、刘子波、高叙强系华星农机公司股东。可见山东省农业机械集团总公司和华星农机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范克杰作为华星农机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对华星农机公司的管理具有一定的权利,其称刘元刚可以与张磊协商劳动争议事项,而张磊与刘元刚的协商内容可以证实刘元刚曾经在华星农机公司工作过。加之刘元刚提交的东方红拖拉机用户服务资格证上载明其工作单位为华星农机公司。综合刘元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刘元刚与华星农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刘元刚主张其与华星农机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张磊的陈述相印证,刘元刚陈述其离职前月工资为1855元,而华星农机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刘元刚的上述陈述,因此对刘元刚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元刚劳动仲裁申请华星农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本院认为,华星农机公司未给刘元刚缴纳社会保险,刘元刚以此为由要求华星农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元刚与华星农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刘元刚离职前的月工资数额,华星农机公司向刘元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为14840元(1855元/月×8个月)。劳动仲裁裁决华星农机公司向刘元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2.5元,未超出上述数额。刘元刚亦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刘元刚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可。因此华星农机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刘元刚经济补偿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星农机公司应当向刘元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2.5元。关于刘元刚劳动仲裁申请华星农机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华星农机公司未举证证明每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安排刘元刚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刘元刚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华星农机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刘元刚支付2009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劳动仲裁裁决华星农机公司向刘元刚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8.9元,未超出上述范围。刘元刚亦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刘元刚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可。因此华星农机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刘元刚年休假工资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星农机公司应当向刘元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8.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元刚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元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4662.5元;四、被上诉人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元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省华星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