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严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267号原告:刘志强,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311628957。被告:严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刘志强与被告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豆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华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山西省××××村太宁花园施工时,雇佣原告为技术员,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费,截至2014年12月24日共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甚至更换电话号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严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严华在山西省××××村太宁花园承包工程,原告刘志强在被告工地上任技术员。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志强运城市永济市太宁村太宁花园工地工资合计人民币22000.(贰万贰仟园整)欠款人:严华2014年12月24日”。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严华拖欠原告刘志强劳动报酬22000元,由被告严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志强主张被告严华支付劳动报酬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强劳动报酬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人民陪审员  倪胜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臻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