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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金财与程厚柱、王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财,程厚柱,王义平,朱振华,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06号原告:李金财,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宜丰县人,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厚柱,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瑞昌市人,司机,住瑞昌市。被告(追加):王义平,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赣G×××××车主。被告(追加):朱振华,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赣G×××××车主。被告: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东环路与南环路拐弯处。统一社会代码:913604815761195734。负责人:田元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律师。系被告程厚柱、王义平、朱振华、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金财与被告程厚柱、王义平、朱振华、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律师,被告程厚柱、王义平、朱振华、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财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078.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程厚柱驾驶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上高往宜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石镇线大众驾校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金财驾驶的赣0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金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程厚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理赔责任。被告程厚柱、王义平、朱振华、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程厚柱是王义平、朱振华聘请的司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与车主是管理服务关���,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标准过高,车损部分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已垫付的医药费1014.9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车主都应提供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营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没有医嘱,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车损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程厚柱驾驶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上高往宜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石镇线大众驾校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李金财驾驶的赣0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金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财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休养。治疗花费医疗费7894.09元,其中被告垫付1014.9元。2016年11月23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厚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金财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义平、朱振华为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程厚柱系两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以上事实,有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高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户籍簿、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计1184.11元由被告王义平、朱振华承担,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工资情况证明,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6.64元/天计算;误工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要从事运输行业,且没有营运证,故被告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48元/年���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主张300元,但仅提供175元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75元。车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定损单标准支付,但因定损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保险公司的任何签章,故原告要求按实际修理价格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施救费、拖车费不应承担的主张,因该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100元,属不合理收费,且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厚柱作为聘用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华成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认定,原告李金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94.09元(6879.19元+1014.9元);2、护理费1226.24元(76.64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交通费175元;6、车辆修理费14050元;7、施救费、拖车费1999.99元;8、误工费3106.38元(67.53元/天×46天);合计人民币2973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财各项损失共计297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07.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09.98元(医疗费7894.09元-1184.11元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321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5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王义平、朱振华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84.11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14.9元,还应支付原告李金财169.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汇款时注明车牌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王义平、朱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