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民初7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超颍诉齐海娟、冯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颍,齐海娟,冯长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094号原告:王超颍,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被告:齐海娟,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被告:冯长启,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原告王超颍诉被告齐海娟、冯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齐海娟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预扣利息后实际向齐海娟银行账户转款91700元。2013年2月8日齐海娟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预扣利息后实际向齐海娟银行账户转款2763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齐海娟给王超颍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预扣利息后王超颍实际向齐海娟银行账户转款91700元;2013年2月8日齐海娟给王超颍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预扣利息后王超颍实际向齐海娟银行账户转款276300元。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7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11月11日通过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冯玉雅(1998年9月13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共同财产位于依泉雅苑2#901房产归男方和冯玉雅所有,室内家具电器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协议对该两笔借款未表述。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以冯长启为甲方、以齐海娟为乙方,双方签订《夫妻双方产权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甲乙双方与冯玉雅购买位于颍泉区颍上北路66号肉联厂宿舍楼1#508室房屋一处,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特立约定如下,经冯长启、齐海娟夫妻双方约定此房屋登记为冯长启与冯玉雅共同共有。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薄、借条二张、转款凭证二张、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夫妻双方产权约定、完税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超颍通过自己银行账户两次共向被告齐海娟银行账户转款368000元,齐海娟也给王超颍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齐海娟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长启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免责事由,两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力,因此被告冯长启应与齐海娟共同还款,冯长启代齐海娟还款后,有权另案向齐海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娟和被告冯长启共同连带偿还借原告王超颍款3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诉讼保全费236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齐海娟和冯长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情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