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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志富与包那顺通力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富,包那顺通力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40号原告魏志富,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那顺通力嘎(通力嘎),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魏志富与被告包那顺通力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那顺通力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那顺通力嘎偿还欠款1330.00元及利息2021.60元,合计33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那顺通力嘎于2010年5月9日从原告魏志富赊购种子欠款13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0.00元及利息2021.60元(2010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76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3351.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志富增加诉讼请求为:将利息计算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包那顺通力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魏志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包那顺通力嘎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志富与被告包那顺通力嘎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被告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变更月利率计算标准及延长利息计算期限,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那顺通力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富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共60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合计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包那顺通力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