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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春生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532号原告:宋春生,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秀菊,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富德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层。负责人:李文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谷宝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春生与被告富德财险、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菊、被告富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谷宝星、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15时44分,宋春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北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孙兴旺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宋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宋春生、孙兴旺二人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孙兴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医疗费发票、病历一套、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宋春生户口本。被告富德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不再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应在交强险其他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富德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当事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2、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内的医疗费用。4、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6万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时44分,宋春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北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城北街北路与北二环交叉路口,与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孙兴旺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春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春生、孙兴旺二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春生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16343.64元,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基底出血破入脑室、脑疝、××3级极高危组。2016年6月9日,原告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9天,支付医疗费279309.19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160.29元。2016年8月9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B91W58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727元。另查明,原告宋春生,1965年4月18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孙兴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德财险已先行给付原告宋春生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已先行给付原告宋春生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宋春生、孙兴旺二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孙兴旺承担50%的事故责任。孙兴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富德财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人护理,鉴于原告伤情严重,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813.12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误工费21636.9元(74.61×290元/天)、护理费53800.8元(92.76元×290元/天×2人)、车损费29727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426577.82元。由被告富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36.9元、护理费53800.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89437.7元。下余337140.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168570.06元。鉴于被告富德财险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应折抵赔偿款。原告的其它损失,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春生各项损失79437.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春生各项损失108570.0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铁池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留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颂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