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保莹与王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莹,王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258号原告:赵保莹,女,1987年9月1日生,回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胥,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赵保莹诉被告王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莹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下个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并未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对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胥欠原告赵保莹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保莹借款75000元。二、被告王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莹利息,以本金75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