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丽胜与顾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胜,顾良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273号原告:赵丽胜,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教师,住弋阳县。委托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童雨舟,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良水,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江西省广丰县人,住上饶市广丰县。原告赵丽胜诉被告顾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胜及委托代理人童少华、童雨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良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良水归还原告赵丽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丽胜与被告顾良水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顾良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7日签下9万元利息欠条及20万元借款本金的欠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发生争议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良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原告赵丽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利息9万元,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3、2015年2月27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诉讼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4、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单,证明2013年2月27日,我方确实支付给被告20万元借款。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顾良水委托程俊通过程俊的账号转了3万元利息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丽胜与被告顾良水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顾良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4万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顾良水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并收回2013年2月27日的借条,一张写明共欠利息9万元,另一张写明尚欠本金20万元(考虑到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满2年,故欠条日期写为2015年2月27日,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两张欠条均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结清)。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胜与被告顾良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良水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3%已经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共计8.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放弃对2015年2月27日之前被告拖欠利息的主张及要求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合法的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顾良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丽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原告的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顾良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