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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卓、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9Km+50m处,超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路边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魏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由被告人魏某某报警,魏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一切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复印件,死亡证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询问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