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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董光晓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董光晓,董泽林,董光鸿,董光展,李青,冯道红,郭彩燕,蔡敏玲,董光麒,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培新,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封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晓,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泽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鸿,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道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燕,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敏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麒,男。以上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均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董光晓、董泽林、董光鸿、董光展、李青、冯道红、郭彩燕、蔡敏玲、董光麒、原审第三人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主要有五个。(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持证土地的历史来源、地理位置认定错误。特别是对土地南至和西至的表述不一致:①《附协议书》表述的土地四至是:东至米章山公路埚、四季山边,南至公路林带界桩,西至天记屋边鱼塘边,北至茂化公路边。据此表述,该《附协议书》所指的2916.14平方米土地位于茂化公路南边至公路林带边之间,也就是靠近公路的、西至天记屋边鱼塘边起、东西长约120米、南北宽约24米的位置。该宗地没有被征用。②《征用土地协议书》表述的土地四至是:东至四季山边,南至泽塘田边,西至天记鱼塘边,北至茂化公路林带边。根据该表述,该《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指的1992.6平方米土地位于茂化公路林带边与泽塘田边之间,该宗地的北边是《附协议书》所指宗地的南边,两块土地是南北相邻的关系,不是交叉关系,更不是重叠关系。该宗地与茂许证化字(1993)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指宗地位置基本一致。③化州市(2013)化字国用第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表述的土地四至是:东至简剑超屋,南至空地,西至李艳山、李艳超屋,北至茂化公路边。根据该表述及宗地图,化州市(2013)化字国用第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指的土地范围只是《征用土地协议书》、茂许证化字(1993)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指土地的大部分,即茂许证化字(1993)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所指土地的西边靠近天记鱼塘、天记房屋的部分没有了,剩下被上诉人持证土地约1287平方米,且整体往北移动了约5米。(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围栏之地不是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围栏之地的位置位于被上诉人持证土地的北面,是靠近茂化公路边的约2900平方米,政府没有批准征用该土地,政府批准征用的是被上诉人持证土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拿不出有关权属证据为由,不认定这2900多平方米的土地现在仍然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没有道理。(三)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26日,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与上诉人签订《附协议书》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该《附协议书》尚未成立,因为协议的一方即当时的管理区没有盖章。第二,该《附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即使成立,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该协议没有原件核对,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四,该协议中的补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四)一审判决认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已经生效,是错误的。第一,该《附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依法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该协议没有原件核对,该协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该协议中的补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第四,该协议没有经过“批准”,应认定为无效。(五)一审判决对涉案事实的认定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项关于证据审核认定标准的规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主要有五个。(一)一审判决不中止本案审理,是程序错误。第一,涉案《准建通知》是否撤销,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合法在其持证土地上建房。第二,被上诉人之所以要买持证土地,唯一目的就是在此建房用;如果被上诉人购买持证土地的目的是农业用途耕种,那么上诉人的这个围栏对被上诉人没有丝毫影响,因为这个围栏没有围住被上诉人持证土地的东西两端,而且围栏与被上诉人土地之间还有几米的距离,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出入的。第三,如果涉案《准建通知》被撤销,那么被上诉人就不能合法建房,这样,就必然出现“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所以,本案依法应该中止,待行政诉讼案有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不中止本案显然是歪曲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围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没有道理。第一,上诉人围栏之地与被上诉人的持证之地,是两块相邻土地,两者没有交叉,不动产物权范围是有边界的,不是无限的,土地物权人只能在其土地边界范围之内享有物权,不能在其宗地范围之外主张物权。第二,被上诉人在其宗地范围之外主张权利属于相邻关系问题、地役权问题,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范畴,以相邻的不动产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为前提;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地役权的产生以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没有约定就没有地役权。第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地役权关系,认为上诉人妨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地役权),那么,也得确认上诉人是围栏之地的权利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必须有合同约定,但是,事实上,双方没有地役权合同,所以,上诉人的围栏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物权。第四,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相邻关系,认为上诉人的围栏妨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那么,就应该确认上诉人是涉案围栏之地的权利人,但是,一审判决又不确认上诉人的这个身份,显然一审法院的法理错乱。第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围栏之地依法不享有物权(通行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物权法》第87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产生的条件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也就是说,只有在被上诉人“必须利用”上诉人围栏之地的情形下,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地方可以通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上诉人围栏之地通行,才产生“通行权”,否则,被上诉人不能从上诉人的围栏之地通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围栏之地没有通行权。该案的情况就是被上诉人不是“必须利用”上诉人围栏之地,而是有其他通道可以利用,理由两个:其一,从历史上看,上诉人围栏之地不是通往被上诉人持证土地的历史通道,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围栏之地没有通行权。其二,被上诉人持证土地在历史上有专用通道,而且仍然可以通行。包括被上诉人持证土地在内的1993.3㎡土地的专用通道位于东西两侧,西侧专用通道位于被上诉人持证土地的西侧,在当时的天记屋边、天记鱼塘边,而且路比较宽6.5米-8米,该大路大概位于现在的李X超、李X山房屋一带,不过,现在大路没有了,但是仍然可以通行;东侧通道在米章山公路、四季山边,不过现在这里多了简X超的房屋了,但是仍然可以通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持证土地的通行权不在上诉人的围栏之地,而是在其东西两侧。(三)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清除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蔬菜等杂物,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清除其在上述九原告土地上所种植的所有风景树苗”,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四)一审判决内容既不符合本案案情,也不明确。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侵害的判定必须以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害正在进行。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判决内容不明确,因为涉案土地在九十年代中后期没有填平之前是水田,填平以后种了十多年大大的风景树,2013年开始种植了比较小的树苗、蔬菜、瓜果之类,那么到底是恢复到水田状态,还是恢复到大风景树状态,抑或是其他状态?不明确,无法履行。(五)一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显错误。上诉人是按照一审法院的传票时间到庭,而且没有中途退庭,这个事实,一审判决也确认。董光晓、董泽林、董光鸿、董光展、李青、冯道红、郭彩燕、蔡敏玲、董光麒答辩称:一、认定事实方面。(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持证土地的历史来源、地理位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持证土地的历史来源是第三人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因建设需要征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第三人将其所征用的土地其中的1387.25平方米委托化州市土地矿房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答辩人依法竞得该1387.25平方米的使用权。2、答辩人持证土地是《征用土地协议书》项下土地的一部分,在征用土地所注明的四至为:东至四季山边,南至泽塘田边,西至天记鱼塘,北至茂化公路林带边。第三人在获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将西边606.0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曾X瑞、张X耀、李X锋三户作建房使用,余下的1387.25平方米被答辩人合法竞得,所以答辩人持证土地现在的四至与《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注明的四至就有所不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持证土地的地理位置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不是上诉人所有正确。上诉人提出争议地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其对该地所有权属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附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第三人在征用上诉人土地之前,经咨询国土局,被告知在公路两旁20米范围内的土地属公路控制区,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所以第三人与上诉人对征用的土地分别签订了《附协议书》和《征用土地协议书》,其中《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于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而《附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因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第三人在按《附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附着物费共62118.7元后,上诉人将《附协议书》项下的土地2916.14平方米交由第三人使用至今。2、《附协议书》项下的土地为2916.14平方米,位于答辩人持证土地前的土地约为1800平方米,余下的土地位于曾X瑞、张X耀、李X锋三户房屋的前面。从以上事实可知,《附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实际上已被第三人所征用。(四)原审判决认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已生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征用土地协议书》经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签字确认,并经镇国土管理所、镇人民政府确认,征用土地程序合法。2、原化州市国土局审查后,已对该被征用的土地核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13年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使用《征用土地协议书》项下的土地。由此可见,《征用土地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已经法定的程序征用,且获得批准,已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适用法律方面。(一)原审判决不中止本案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的是撤销答辩人的《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准建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否撤销不影响答辩人合法使用持证土地,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不以该通知书是否撤销为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物权,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之诉为通行权之诉,是属于物权保护范畴。现上诉人在答辩人持证土地的前面的争议地上使用围铁丝网、种植树木的方法阻止答辩人合法使用争议地,侵犯了答辩人的通行权。因为,根据答辩人持证土地的地理位置,其东面已建房屋,没有道路可通行;南面为水田;西面为已建房屋;北面为至公路过空地(即争议地),由此可见,答辩人如果要使用持证土地,必须经争议地通行。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即使争议地的权属不属于答辩人,因答辩人必须在争议地通行,上诉人也必须提供通行的便利。况且,争议地已被第三人征用,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围铁丝网及种植树木没有使用依据,所以,上诉人称答辩人对争议地不享有物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事项并无不妥,判决事项明确。1、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的其中一项请求是“判决被告清除其在上述九原告土地上所种植的所有风景树苗”,答辩人的起诉是基于上诉人当时侵权行为的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在争议地上种植了蔬菜,因答辩人所诉的是排除妨害,所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对答辩人在作出判决时所造成的侵权作出判决内容并无不妥。2、原审判决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内容明确。答辩人所请求的是恢复土地原状,那么恢复到什么时候的“原状”?答辩人已在请求中明确列明,就是上诉人在争议地所围铁丝网及种植树木之前的状态。(四)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问题。原审在判决中已叙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次庭审中,不到庭的为第三人,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光晓、董泽林、董光鸿、董光展、李青、冯道红、郭彩燕、蔡敏玲、董光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对位于被告村边、茂化公路旁(东至简X超屋边;南至被告村边水田;西至李X山土地边;北至茂化公路旁,面积约1700平方米)属于九原告使用土地的侵害,不准阻扰九原告使用上述土地作通行等用途;二、判决被告拆除其在九原告上述土地上所建的铁丝网围栏(该铁丝网围栏长85米。宽20米,总长约210米),恢复土地原状;三、判决被告清除其在上述九原告土地上所种植的所有风景树苗、恢复土地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26日,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与被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乡泽塘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了《附协议书》,《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建设需要,征用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泽塘村位于百室堂管理区区大楼背至四季山地段。东至米章山公路埚、四季山边;南至公路林带界桩;西至天记屋边鱼塘;北至茂化公路边。经双方实地丈量面积2916.14平方,折4.374亩,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同年12月29日,化州县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征字(1992)136号文件,即《对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申请征地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征用本管理区泽塘村位于管理区办事处东侧(鸭屎垌)的水田2.99亩作兴建钢锭厂的用地。1993年1月3日,原化州县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又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的土地,该地东至四季山边,南至泽塘田边,西至天记鱼塘边,北至茂化公路林带边。经双方实地丈量面积1992.6平方米(折2.989亩)。同年3月6日,化州县国土局作出化国土函(1993)21号文件,即《对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申请用地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征用下属泽塘村位于鸭屎垌的水田1993.3平方米(折合2.99亩)作兴建钢锭厂的用地。同年3月12日,化州县国土局颁发给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的茂许证化字(1993)01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项下的土地位于鸭屎垌,用地面积1993.3平方米,四至:东至四季山边,南至泽塘田边,西至天记鱼塘边,北至茂化公路林带边。2013年6月20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的化州市[2013]化字国用第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证项下的土地坐落XX管理区茂化公路边鸭屎垌,四至:东至简X超屋,南至空地,西至李艳山、李艳超屋,北至茂化公路边,该证备注:该宗地由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变更而来,原证:茂许证化字(1993)014号。2013年9月16日,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坐落于XX管理区茂化公路边鸭屎垌,面积为1387.25平方米。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获发了上述合同项下的1387.2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化国用(2013)第000XXX号]。2013年10月24日,广东鉴江经济开发区百室堂村民委员会将化国用(2013)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87.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化州市土地矿房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2013年11月22日,九原告依法竞得受让该1387.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九原告对该1387.25平方米予以分割,并分别持有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10日获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董光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董泽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董光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董光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李青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冯道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郭彩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蔡敏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73.4平方米;董光麒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化国用(2013)第000XXXX号],分摊面积为138.73平方米。2015年11月2日,九原告又经规划部门批准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九原告在取得准建证后,于2015年12月准备在其获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建房时,被告的村民出来阻止,并用铁丝网围起了九原告土地前面靠近茂化公路的土地并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和蔬菜等,阻止九原告的施工机械及施工材料进入。为维护九原告的合法权益,九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一、判决被告停止对位于被告村边、茂化公路旁(东至简X超屋边;南至被告村边水田;西至李X山土地边;北至茂化公路旁,面积约1700平方米)属于九原告使用土地的侵害,不准阻扰九原告使用上述土地作通行等用途;二、判决被告拆除其在九原告上述土地上所建的铁丝网围栏(该铁丝网围栏长85米。宽20米,总长约210米),恢复土地原状;三、判决被告清楚其在上述九原告土地上所种植的所有风景树苗、恢复土地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的争议地位于茂化公路百室堂路段,四至为东至简X超房屋门前空地,南至九原告持证的用地边,西至亚X狗肉店门前空地,北至茂化公路边。另外,被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核发给九原告的《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准建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位原告身份证、《附协议书》、化国土征字(1992)136号《对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办事处“申请征地的请示”的批复》、《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征地红线图》《征用土地协议书》、化国土函(1993)XX号《对南盛镇百室堂管理区申请用地的请示的批复》、茂许证化字(1993)XX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化州市[2013]化字国用第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化国用(2013)第0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土交(转让)告字[2013]002号《公告》、《竞得通知书》、化土交转确字[2013]XXX号《成交确认书》、《分摊申请书》、《共用宗地使用权登记》、《宗地图》、化国有(2013)第000XXXX—0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化鉴村建字10XXX—10XXX号《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准建通知书》、本院的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本案是否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核发给九原告的《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准建通知书》,但该证是否撤销不影响本案九原告合法使用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被告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围铁网并种植蔬菜、树木的行为是否对九原告构成侵权并不需要以该证是否撤销为依据。所以,本案不需要裁定中止诉讼。二、被告是否对九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九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坐落XX管理区茂化公路边鸭屎垌,四至:东至简X超屋,南至空地,西至李X山、李X超屋,北至茂化公路边,面积1387.25平方米,原告对该土地拥有物权,有权使用持证土地。本案争议地位于九原告持证土地的北面,九原告利用持证土地需要从本案争议地上出入通行,被告在本案争议地上种植树苗、蔬菜并围起铁网的行为已经影响了九原告的通行,妨害了九原告的物权。再者,本案的争议地位于茂化公路百室堂路段边,茂化公路属于S372省道。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二)省道不少于15米……”本案争议地属于公路控制区范围。在不影响他人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合法使用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被告用铁丝网将公路控制区的土地围起来,妨害了九原告合法使用其持证土地。综上,被告用铁丝网围起本案争议地并在争议地上种植蔬菜、树木等的行为已经对九原告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害,拆除围起的铁丝网并清理争议土地上的树苗、蔬菜等杂物。被告主张争议地属于其所有,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权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拆除位于化州市茂化公路百室堂路段九原告持证土地北面的土地上的铁丝网并清除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蔬菜等杂物,恢复土地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行初16、17、18、19、20、21、22、23、24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妨碍。被上诉人认为行政判决的内容是撤销《广东鉴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准建通知书》,没有对上诉人土地的权属作出变更,被上诉人具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撤销准建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本案被上诉人各自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化州市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对此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董光晓等九人各自所持有的《广东鉴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准建通知书》虽因阳台占用面积超出了其土地证宗地图的面积而被撤销,但被上诉人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却未被撤销,仍合法有效,故各被上诉人对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依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准建通知书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对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认定,故该案并不需要以准建通知书相关的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审判决未中止诉讼并无不妥。综上,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北面土地(即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争议地)上建铁丝网及种植树木蔬菜等行为是否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现场堪察,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东面及西面均是他人建造的房屋、南面是耕地也有房屋,被上诉人无法从这三面土地出入;而北面是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公路控制区范围,是被上诉人从其土地出入的唯一通道。所以,不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人,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铁丝网及种植树木蔬菜等行为都已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出入而使用其土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利,并妨害了被上诉人合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铁丝网并清除所种植的树木蔬菜以及恢复土地原状,均属于权利人所请求的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方式,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另原审判决所指的恢复土地原状,是指恢复到侵权人排除妨害后即未实施侵权行为前的土地状态。因此,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附协议书》和《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等,原审判决对于上述问题并未作出相关认定,也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对于上述问题不作审理。至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是适用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形,但原审诉讼时是第三人拒不到庭,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确属不当,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瑕疵后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百室堂村泽塘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婵汤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