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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远佳与余XX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佳,余XX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987号原告:远佳,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余XX,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远佳与被告余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苏E×××××号小汽车一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苏E×××××小汽车借给被告使用,借用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用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远佳与被告余XX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轿车借给被告使用,借用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用期满后,被告余XX未归还借用车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远佳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借用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用期满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车辆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苏E×××××马自达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余XX在借用期满后,仍然占有车辆而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远佳要求被告余XX返还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佳苏E×××××马自达牌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金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