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臧葆年与石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葆年,石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1825号原告:臧葆年,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生明,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谦(系石生明胞兄),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臧葆年诉被告石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与被告石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生明支付水泥款和石膏款61695元及利息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臧葆年向石生明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6月,臧葆年陆续向石生明供应价值58775元的水泥,但石生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臧葆年多次索要,石生明于2016年2月5日向臧葆年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臧葆年水泥款58775元。石生明推诿拒付原告水泥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辩称,石生明给臧葆年出具的欠条均属实,因石生明向臧葆年供应的石膏粉款项未结算,故没有向臧葆年支付货款。石生明向臧葆年出具欠条后,石生明向臧葆年支付过3000元,银行转账7500元,此外还有之前交给臧葆年母亲的8000元,故应将双方拉走的货款进行结算,扣除石生明已支付的货款,剩余部分再向臧葆年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臧葆年与石生明达成口头协议,由臧葆年向石生明供应水泥,2016年2月5日石生明向臧葆年出具欠水泥款58775元未付的欠条一份,2016年4月14日向臧葆年出具欠水泥款2200元及石膏粉180袋欠条一份。臧葆年向石生明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石生明向臧葆年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4月1日石生明向臧葆年银行转账7000元,2016年8月5日又转账500元。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石生明结算前曾向臧葆年母亲支付8000元货款。臧葆年陈述,石生明向其母亲支付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其不清楚,因要继续与石生明合作,故2016年2月5日双方清算时已经按8000元冲抵了。臧葆年当庭提交欠条两份,证明石生明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石膏粉180袋以每袋4元计算,计价720元。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收条一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农业银行客户凭条一份,证明石生明向臧葆年支付货款3000元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7500元的事实,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石生明向臧葆年供应石膏粉的事实。臧葆年对收条无异议,对银行客户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6年3月27日其向石生明供应每吨价值300元的标号为42.5的祁连山水泥25吨,共计货款7500元,是现款现货交易,该7500元转账是该批货物货款。臧葆年对收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当庭作证,证实其系石生明厂里的装卸工,石生明拉臧葆年的白水泥,其去臧葆年铺子给过臧葆年母亲8000元,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后来臧葆年从石生明处拉过腻子粉,拉走没有签字。2016年3月27日臧葆年向石生明供货时由其卸的货,石生明把7500元货款打到臧葆年卡上。臧葆年对证人陈述2016年3月27日发生的7500元是现款现货交易无异议,对其余陈述不认可。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中2016年3月27日的时间陈述认为有异议,对其他陈述无异议。臧葆年提交的两份欠条石生明诉讼代理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收条臧葆年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臧葆年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因与证人所述将7500元现货交易现金打到卡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7500元银行转账凭证应当认定为现货交易的货款,故石生明委托代理人所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中,2016年3月27日臧葆年向石生明供应价值7500元的白水泥系现货交易的陈述与臧葆年和石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张某陈述,将此笔交易现金打到卡上的陈述与臧葆年的陈述和石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中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其余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臧葆年与石生明因供应水泥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臧葆年向石生明供应水泥,石生明理应支付货款。2016年2月5日石生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8775元,2016年4月14日石生明出具欠条欠款金额2200元和180袋石膏粉,石膏粉每袋按4元计算,即720元,上述两份欠条欠款数额共计61695元。石生明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应以欠条所载明的数额为准,2016年6月14日石生明向臧葆年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银行转账7500元能够与证人所述曾有7500元货物现货交易将现金打到卡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该笔货款属另一供货关系的货款,故不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对于被告诉讼代理人所述的8000元货款,双方均陈述系结算之前支付,故亦不应扣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故臧葆年要求石生明承担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臧葆年要求石生明偿付剩余货款586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生明偿付臧葆年货款58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臧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臧葆年负担71元,石生明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