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生。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陇西县首阳镇江能药材市场3号展厅,将被害人曲某某的一包党参节子趁机抬至张某某的五菱牌客货车上,后二人将该包党参节子存放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党参节子价值5952元。案发后,被盗药材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对他们将该包党参节子抬到张某某的车上,并一起拉回并卸到张某某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们想法是因集散,该包党参无人看管,拉回家后待下次逢集时再拉回来,如有失主找便归还,他们并没有盗窃想法,二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分析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陇西县江能市场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对其庭审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关于二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刚 审 判 员 高 继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火阳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