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美华、顾贤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美华,顾贤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91号申请执行人:顾美华,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贤存,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顾美华与被执行人顾贤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贤存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顾美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贤存支付执行款15622.3元及利息,执行费134.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顾贤存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顾贤存尚应支付执行款15622.3元及利息,执行费134.3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顾贤存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顾美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