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桥西乡政府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3778378Q。法定代表人:况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因与被上诉人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被上诉人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少赔颖华公司5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颖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赣C×××××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挂车并未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主车未投保新增设备险。因此,平安财保公司不赔偿挂车损失,包括对挂车的施救费和拖车费。二、颖华公司车损鉴定���见不客观,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不全,无法体现全部损失,部分大额配件也没有照片(如波箱等)相印证。颖华公司答辩称,一、颖华公司修复的车辆项目只限于主车的损失,不包括挂车损失。因为车辆是追尾,挂车没有损失,修复项目中不包括新增设备。颖华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和拖车费用均是主车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平安财保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颖华公司鉴定的项目是根据修理厂拆解的时候更换修复的,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全部照片都附在鉴定结论后面。且颖华公司在向平安财保公司报警后,平安财保公司进行了查勘,却未按法律规定期限出具定损结论,颖华公司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予支持,在一审中,平安财保公司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平安财保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亦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颖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平安财保公司向颖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9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司机吴永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颖华公司的赣C×××××号货车在G55线肇庆路段,与韦继勇驾驶的赣L×××××号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高速交警二大队认定,吴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颖华公司赔偿广东二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索赔款31675元(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改性沥表砼路面共计90.5平方米×350元/平方米),支付事发地到东远停车场拖车费2490元,支付怀城东南兴停车场停车费300元,支付从怀城东南兴停车场到高安修理厂拖车费9500元。10月9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号货车驾驶室、发动机、增压机、中冷、水箱、空调、龙门架、方向机、变速箱、轮胎等受损,在司法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46175元,鉴定费1500元。2016年10月25日,颖华公司支付高安宏瑞修理厂修理费146175元。因平安财保公司拒赔,颖华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保公司理赔其损失19164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颖华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为赣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6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平安财保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黑体字载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财保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颖华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在该投保单上签章。一审法院认为,颖华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黑体字明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停车费,而颖华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将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即上述免责条款)内容为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完全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因此,平安财保公司抗辩称其不予理赔停车费300元、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的高速公路损失或污染公路产生的损失3167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颖华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车损配件、修理费用发票等,可以确定认其机动车损失146175元,平安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因此,该院确认颖华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为146175元。颖华公司所支付的事发地到东远停车场拖车费249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清事实,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予以确认。出于确保维修质量、减少修理费用的目的,颖华公司将事故车拖回江西省高安市维修,也系有效减少保险车辆损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拖车费该院确认,但拖车费9500元过高,应予调整为4750元。因此,拖车费4750元,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六条,颖华公司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应赔付的100元。平安财保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关于该院无管辖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颖华公司154815元;二、驳回颖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平安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颖华公司已预交),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3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颖华公司,其余部分871元由颖华公司自负��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颖华公司的损失是否包括挂车赣C×××××在内;二、案涉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一、关于颖华公司的损失是否包括挂车赣C×××××在内的问题。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永清驾驶的赣C×××××号货车车头与韦继勇驾驶的赣L×××××号货车车尾发生碰撞。该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挂车赣C×××××受损的记录,且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表明仅对赣C×××××号货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故平安财保公���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的问题。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二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