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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史锋与赵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锋,赵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796号原告:史锋,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春勇,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锋诉被告赵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被告赵春勇、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医药费12350.42元,误工费4670元,护理费14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90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7时50分,被告赵春勇驾驶辽KA8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小堡方向沿本桓线驶往卧龙方向,行至本桓线公交市场门前路段时,该车越过路中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史锋驾驶的辽EC30**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史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明山交警大队事故裁决赵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锋无责任。依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19074.42元。被告赵春勇辩称,我投保的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赔偿,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11万,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最高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后不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7时50分,被告赵春勇驾驶辽KA84**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小堡方向沿本桓线驶往卧龙方向,行至本桓线公交市场门前路段时,该车越过路中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史锋驾驶的辽EC30**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史锋、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明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锋、兰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诊断为:鼻骨骨折、胸部挫伤、眼和框其他损伤。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74.42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作为事故责任人赵春勇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医药费份额5000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2350.42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虽原告提供其系本溪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亦未有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644.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00元;(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供护理证明,但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为1423.8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认定交通费数额为30元。综上所述,原告史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峰医疗费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计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四角二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五千元;赔偿原告史峰误工费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护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八角、交通费三十元,计四千零九十八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四千零九十八元,以上两项合计九千零九十八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春勇赔偿原告史峰医疗费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计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四角二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即七千九百五十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原告史峰负担五十元,被告赵春勇负担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