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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玉刚、万后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玉刚,万后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291号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典当公司)。地址固始县蓼城东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516003525。法定代表人:杨中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庆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新,公司监事长。被告:郑玉刚,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万后安,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瑞丰典当公司与被告郑玉刚、万后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庆奎、许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刚、万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玉刚清偿50万元并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综合费用月27‰、利率月5‰),被告万后安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被告郑玉刚与瑞丰典当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将其位于中原路北端(原明珠幼儿园)门朝西门面房四间二层典当给瑞丰典当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万后安为此笔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书,证明被告万后安担保的事实;3、房屋出售及回购协议、借款收据,证明被告郑玉刚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玉刚未作答辩。被告万后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被告郑玉刚与原告瑞丰典当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将其位于中原路北端(原明珠幼儿园)门朝西门面房四间二层典当给原告瑞丰典当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0年10月18日起至12月17日止,月综合费用2.7%,利率月0.5%。2010年10月18日,被告郑玉刚、万后安与原告瑞丰典当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万后安为此笔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8日,经被告郑玉刚同意,原告将借款汇入郑玉红的农业银行卡上。该笔借款被告郑玉刚至今未完全清偿。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玉刚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玉刚、万后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的有效条款和典当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郑玉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关于原告要求综合费用月27‰、利率月5‰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典当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17日止,此后双方的典当合同关系未在延续,双方也未就合同期满后的综合费用收取进行过协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了当期或续当期内应当支付综合费,对绝当后是否应当支付综合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该条规定看应扣除的费用为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并未明确应扣除综合费,故原告请求支付绝当后的月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依法调整为按照24%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万后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被告万后安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万元;二、被告郑玉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当期内综合费和当期内利息(以当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7%、月当金利率0.5%自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郑玉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利息(以当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万后安对被告郑玉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玉刚已经偿还的债务双方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郑玉刚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