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庆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庆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272号原告:谷庆志,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6374,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中路73号。负责人:王洪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军(特别授权),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特别授权),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原告谷庆志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庆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军、张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庆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立即办理济宁市任城区文化小区21号楼东单元1楼东西户两套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18日,冯树文将济宁市古槐辖区21号楼东单元一楼东西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出卖给冯秀国。1997年5月6日,冯秀国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付永英,收取了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予付永英使用。2007年、2006年付永英及其配偶去世,其继承人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确权到继承人谷庆志名下。2002年10月8日,冯树文将上述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2013年1月10日,(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958号判决将上述两套房屋及附属设施判决归原告所有,冯树文、冯秀国协助原告办理确权手续。2003年,冯树文将上述两套房屋抵押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因被告至今未办理解押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确权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押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房屋系冯树文所有,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联系,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所申请解除抵押的房产在我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答辩人在国家规定的房管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谷庆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2003)任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冯树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清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虽然为复印件,但系在本院档案室复印并加盖档案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2月27日,案外人冯树文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城区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案外人冯树文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古槐辖区文化小区21号楼东一单元一至二层、五至六层东西户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城区支行,并于2003年2月27日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房古他字第030803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城区支行。2003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城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2003年6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城区支行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树文解除合同、冯树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调解,2003年7月1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任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冯树文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市城区支行款3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于2003年7月25日前归还55000元,余款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表归还。二、如被告逾期一次还款,则承担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谷庆志与案外人冯树文、冯秀国就文化小区21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和西户的房屋两套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谷庆志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0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付永英与被告冯秀国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确认被告冯秀国与原告谷庆志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二、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文化小区21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和西户的房屋两套及附属储藏室归原告谷庆志所有。被告冯秀国、冯树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谷庆志办理房产过户确权登记手续,将济宁市市中区文化小区21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和西户的房屋两套及附属储藏室确权在原告谷庆志名下”。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争议,2013年1月10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位于济宁市文化小区21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和西户的房屋两套及附属储藏室归原告谷庆志所有。原告谷庆志作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人有权利对其房屋上的抵押权提出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抵押是否可撤销的争议。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的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的抵押担保行为是在2003年2月27日起设立的,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据其抵押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确认。应当依据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和保护是有时效限制的。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向冯树文主张债权时,在(2003)任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中未主张确认抵押权及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将被告对冯树文的30万元的自然债权确认为法定债权,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即自2003年7月11日济宁任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7月11日之后两年内主张并行使了担保物权。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已经届满,不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因(2003)任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已经取得了法定债权,其债权在法律上已经获得了保障,并不受其是否行使抵押权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应当对怠于行使抵押权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谷庆志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文化小区21号楼东单元一楼东西户两套房屋及附属储藏室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