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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孟增平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增平,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增平,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红十字会健康检查中心职工,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南段8号鑫龙天然居二期西区12号楼1单元6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增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孟增平、金丝路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增平购买金丝路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侧“鑫龙天然居二期西区”第12幢1单元6层10603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1.14平方米,总房款为44220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开发商代收契税,在房屋交付前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天然气安装费、报警器费、计量表、IC卡费、有限电视初装费等均由买受人在收房前一次性付清(该项各种费用以相关部门收费标准为依据,由开发商代收)。合同签订后,孟增平向金丝路公司交付购房款442203元,金丝路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孟增平使用。孟增平于2010年6月11日向金丝路公司缴纳契税6633元,办证费80元,天然气初装费1518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金丝路公司将其代收的孟增平契税向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予以缴纳,并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孟增平对此无异议,但仍要求金丝路公司承担代收契税期间的利息。孟增平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7日,其与金丝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孟增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金丝路公司另行收取孟增平购买商品房的契税、办证费、天然气初装费、闭路电视初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由此可见,孟增平系纳税人,金丝路公司不具有收缴契税的权利。现金丝路公司利用其特殊地位,收取契税、办证费、天然气初装费和闭路电视初装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发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金丝路公司立即返还契税6633元、办证费80元并承担返还之前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8%利率计算)3312元;天然气初装费1518元、闭路电视初装费500元,并承担返还之前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8%利率计算)995元;本案诉讼费由金丝路公司承担。金丝路公司在原审辩称,首先,其是根据与孟增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的契税、天然气初装费、闭路电视初装费。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内的条款没有被确认无效,孟增平要求退还契税、天然气初装费、闭路电视初装费违反合同约定。其次,金丝路公司与孟增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说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行政监督管理的要求。第三、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现双方合同仍然有效,要求金丝路公司返还,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孟增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孟增平、金丝路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予以履行。本案孟增平按照不当得利起诉,认为金丝路公司收取契税、办证费、以及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金丝路公司返还上述费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法定的。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由开发商代收契税,在房屋交付前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天然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均由买受人在收房前一次性付清。所以金丝路公司收取孟增平的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及代收契税、办证费,系根据双方约定,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则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其权利义务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孟增平要求金丝路公司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及代收的契税、办证费以及相关利息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增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孟增平承担。宣判后,孟增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金丝路公司收取孟增平的契税,并占用、使用获取的利息属不当得利,理由如下:l、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款中明确约定;金丝路公司是代收孟增平的契税。即金丝路公司收的契税款所有权是孟增平的,不是金丝路公司的,只是在金丝路公司处保存,由此产生的利息应该属于孟增平。2、原审法院认定金丝路公司收取孟增平的契税系根据双方约定,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是错误的。金丝路公司于2010年就将此笔款项收取,并占为己有,直至2016年9月金丝路公司取得了开发的商品房大证。根据合同约定:金丝路公司应该在取得房屋产权以后,才具备代收契税的条件,而不是交房屋使用时收取契税。即在2016年9月之前,金丝路公司收取孟增平的契税是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事实上金丝路公司占用孟增平的契税款项长达6年之久。孟增平这6年经济上损失,就是金丝路公司行为导致的,同时,金丝路公司使用了该契税,实际得到利益,该收益与孟增平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收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该予以收缴。”由于金丝路公司2016年11月己经代孟增平向税务机关交付了契税,故金丝路公司应该返还占用契税期间的利息。二、金丝路公司应向孟增平返还其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及闭路电视安装费。1、国家财政部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l附件中“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项目”中包括陕西省天然气初装费(见附件第120项)。2、《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市物发〔2007)291号】第一条及《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补充通知》【市物发〔2007)318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必须将工程建设中己代垫支付的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等,一并计入销售价格,价外不再收取与商品房建设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3、《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款中约定:金丝路公司以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为依据,由金丝路公司代收该项费用。金丝路公司收取该项费用既违反政策又违反双方合同附件的约定,因此金丝路公司应返还孟增平的天然气安装费及有线电视安装费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且,同处在一个小区,同样是在2007年12月1日市物价局关于“一价清”的文件生效以后购买的楼盘,为什么参与这次诉讼45户中的11户未缴纳天然气安装费及有线电视安装费?说明金丝路公司对上述文件心知肚明,明确知道其收取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政府文件规定,11户业主没有缴纳,其中还有金丝路公司退初装费的情况。综上,金丝路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6年11月收取孟增平的契税从长期占用、使用并获利,直接导致孟增平利息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且金丝路公司收取孟增平的天然气初装费及闭路电视安装费与法无据,应该返还孟增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孟增平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严重损害了孟增平的实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孟增平的上诉请求,维护孟增平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丝路公司返还其契税占用期间的利息3312元。并返还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2018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995元。3、判令由金丝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金丝路公司辩称,一、金丝路公司是根据与孟增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的契税、天然气初装费、闭路电视初装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合同内的相关条款没有被确认为无效,孟增平要求退还契税、天然气初装费、闭路电视初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二、金丝路公司与孟增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说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行政监督管理的要求。三、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现双方的合同仍然有效,要求金丝路公司返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孟增平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孟增平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孟增平与金丝路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丝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孟增平主张金丝路公司收取其相关费用为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诉请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孟增平已预交,由孟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