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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皖082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汪宙根与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宙根,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年)皖0825民初150号原告:汪宙根,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市区。被告: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张水应,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宙根与被告太湖县大石望太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石水产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宙根、被告大石水产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水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滩涂水域养殖证及同意变更养殖证的文书交给原告汪宙根办理养殖证的变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石水产合作社将芦溪河水面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全部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已将芦溪河水域的养殖权转给了原告。原告为此注册太湖县芦溪河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溪河养殖公司)。自2013年养殖以来,原告一直处于无证养殖状态,而被告则空头持证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相关材料,依法变更养殖证的持有人,但被告违反法律和合同义务,使原告无法办理养殖证。故诉诸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大石水产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承包合同属实,合同期限为5年,2017年是合同履行期的最后一年,从合同签订、履行开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每年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从未按时支付,2017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交。在合同中对养殖证没有做任何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申请交付养殖证的行为,而这种交付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芦溪河养殖公司营业执照、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芦溪河养殖公司的报告、安庆市泊湖渔政监督管理站的回复、大石水产合作社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大石水产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业务范围为组织成员从事水产养殖及技术信息服务。2012年元月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向大石水产合作社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水域位于泊湖芦溪河,水域滩涂使用者为大石水产合作社,使用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石水产合作社将芦溪河水面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限为5年。合同还对养殖水域面积、承包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太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芦溪河养殖公司,经营范围为水产品养殖、销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始在该水域进行养殖。此后,芦溪河养殖公司多次要求安庆市泊湖渔政监督管理站办理泊湖芦溪河水域滩涂养殖证持有人的变更。2016年12月6日,安庆市泊湖渔政监督管理站回复认为,芦溪河养殖公司没有提交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不能进行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6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向大石水产合作社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载明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为大石水产合作社,水域滩涂所有制性质为国家所有,养殖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被告持有的养殖证并变更养殖证上水域滩涂使用者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核发渔业养殖证属于行政许可。安庆市人民政府向大石水产合作社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明确了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所有制性质、养殖权期限、面积、四至范围等,大石水产合作社在养殖证核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内享有依法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现原告根据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持有的安庆市泊湖芦溪河滩涂水域养殖证及同意变更养殖证的文书交给原告汪宙根办理养殖证的变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此放弃了在该水域滩涂的养殖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水域滩涂养殖权。在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大石水产合作社将芦溪河水面的使用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全部转包给原告,但在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有交付养殖证并协助原告办理养殖证变更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宙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宙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施启政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