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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邱效乐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效乐,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331号原告:邱效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陈飞,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原告邱效乐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效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302元,共计1130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并给至今未付。被告陈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飞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邱效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邱效乐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陈飞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向原告邱效乐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邱效乐要求被告陈飞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偿还原告邱效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邱效乐负担17元,被告陈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