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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兆喜与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徐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方辉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辉刚,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兆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上诉称,本案是债权转让形成的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虽主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被上诉人徐兆喜的诉请及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中的一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徐兆喜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偿还借款本息,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岳阳市,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治审判员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