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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与XX张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张华兵,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586号原告: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108幢,组织机构代码55406010-1。法定代表人:刘明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雯,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兵,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0084XP。法定代表人吴华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公司员工。被告:罗勇,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天文台大厦23-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628470。负责人:晏青川。委托代理人:林永飞,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聚物资公司)与张华兵、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运输公司)、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亘聚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娜、辛雯,被告华荣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易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兵、被告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亘聚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辛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被告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亘聚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辛雯,被告张华兵、华荣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被告罗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飞、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亘聚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华兵、华荣运输公司、罗勇、XX连带赔偿车辆(渝ANXX**)维修费人民币323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472元,剩余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罗勇驾驶车牌号为渝ASXX**中型货车行驶至沿国道319改道项目部附近路段时,左侧轮胎挂到中间隔离墩,导致隔离墩横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胡毅驾驶的渝ANXX**号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是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撞到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墩,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渝北区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毅驾驶的渝ANXX**号小型客车被送到英菲尼迪4S店维修,总计花费161613元,其中129290元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维修费32323元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始终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张华兵辩称,事故发生时渝ASXX**号中型汽车是我在经营,罗勇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承担,我应当赔偿。被告华荣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渝ASXX**实际车主XX挂靠在我司,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XX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只承担补充责任。2.我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商业险5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协议内的责任赔偿。3.对原告诉请项目有异议,未看到保险公司定损单,其主张金额无从查证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自行找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知有多少没有赔偿。被告罗勇辩称,我是张华兵聘请我开的车,事故是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127690.4元,我方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XX辩称,应由实际车主张华兵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将车转卖给了张华兵,车辆已经交付给了张华兵,但没有到华荣运输公司过户登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4时许,罗勇驾驶渝ASXX**中型货车,沿国道319由双凤桥往浅水湾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国道319改道项目部附近路段时,左侧轮胎挂到中间隔离墩,导致隔离墩墩横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胡毅驾驶渝ANXX**小型客车撞到横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墩,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毅无责。渝ASXX**号车系被告XX所有买后挂靠在被告华荣运输公司经营。2009年9月8日,XX与华荣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户合同》。2015年4月20日,XX与张华兵就渝ASXX**号中型汽车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将渝ASXX**中型汽车转让给张华兵,该车及该车相关手续已移交,购车款已付清。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华兵就渝ASXX**号中型汽车与被告华荣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户合同》,并到华荣运输公司变更经营登记。2009年9月9日,华荣运输公司为渝ASXX**中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江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华荣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由张华兵控制,罗勇系被告张华兵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由罗勇驾驶。2015年7月10日,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就渝ASXX**号中型汽车交通事故出险,确定维修总金额161613元。2015年8月14日,渝ANXX**小型汽车到重庆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左右大灯及前杠修复,花费2800元。2015年10月13日,渝ANXX**小型汽车到重庆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电脑板修复,花费维修费1000元。2015年10月15日,渝ANXX**小型汽车到重庆尚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先后支付维修费9000元、110000元、38813元。共计161613元。2015年10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亘聚物资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亘聚物资公司12769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挂户合同、机动车买卖协议、车辆变更经营流程表、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付款凭证、投保提示确认书、投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维修费结合渝ANXX**小型汽车维修发票,原告亘聚物资公司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16161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原告亘聚物资公司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27690.4元。2.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SXX**号中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不再支付。交警部门认定罗勇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人为张华兵,罗勇系被告张华兵的驾驶员,渝ASXX**号中型汽车系被告张华兵买后挂靠在被告华荣运输公司经营,故其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华荣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华兵连带承担。因渝ASXX**号中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华荣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同意20%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596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江北支公司承担127690.4[(161613-2000)-(161613-2000)*20%]元,该部分已经支付,不再支付。被告华荣运输公司和被告张华兵连带承担31922.6(161613-2000-12769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共计31922.6元;二、被告重庆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张华兵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重庆亘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张华兵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鲲鹏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