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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锦章与被告金子涵、祝长宝、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锦章,金子涵,祝长宝,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1号原告:郭锦章,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金子涵,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祝长宝,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二里19号301室。法定代表人:祝长宝。原告郭锦章与被告金子涵、祝长宝、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郭锦章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金子涵与原告郭锦章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无效;2.被告金子涵、祝长宝、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金子涵的父亲系朋友关系,经金子涵父亲介绍,于2015年8月与金子涵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由金子涵转让其在被告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股权,即原告投资20万元,金子涵转让1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金子涵及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长宝的要求,于2015年9月2日将5万元款项汇入祝长宝账户,于2015年9月21日将5万元汇入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总计10万元。在原告汇款10万元之后,发现金子涵在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投资50万元,而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有任何实际经营。原告深知自己被骗,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返还10万元,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这属于专属管辖规定,排除一般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而被告乐富时代(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祝长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2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讼争《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郭锦章与金子涵产生纠纷由郭锦章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纠纷系一般合同纠纷,非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等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郭锦章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关于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争议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属于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公司诉讼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该条文中的公司诉讼“等”纠纷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诉讼”,系指有关公司组织行为,即关于或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而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虽与公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仍属于传统的民商事纠纷范畴;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公司组织法律规范上纠纷的性质,故不属于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之公司诉讼。本案系三个自然人之间因《股权投资协议》之履行产生的争议,并非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按一般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地域管辖。讼争《股权投资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依国家法律、法规在南安市当地法院裁决”。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选定的“南安市当地法院”即本案原告郭锦章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南安市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