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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学玲与朱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玲,朱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072号原告:高学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松。原告高学玲与被告朱志松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丈夫朱寿宽与被告朱志松在宝鼎酒店一套房见面,就6张借条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210万元的借据,原6张借据分别为:1、2013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53万元,月息2分,该借据为被告自2009年左右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当时被告在经营皇冠大酒店,至2013年10月11日形成的票据;2、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26.6万元的票据,月息2分,该借据为被告在2013年元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2014年2月1日利息3.6万元,另加现金8万元,合计26.6万元;3、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亲属高学忠30万元的借据,月息2分;4、2014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原告亲属高学忠10万元借据,月息2分;5、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原告亲属圣辉25万元借据,月息2分;6、2014年6月8日被告出具原告亲属盛红35万元借据,月息2分,原告亲属当初借款给被告是由原告介绍,因而在2016年9月20日就由原告统一向被告主张,当时在结算时,6张借据总本金为179.6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底,利息总计有100余万元,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提出利息适当给点,因而打了210万元借条,另被告给了原告20张宝鼎酒店的消费卡,每张消费额1万元,同时被告提出逐月还款,可在两三年内还清,除210万元外利息就不再算,自2016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一分钱,因而提起诉讼。被告朱志松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转帐凭证一份、照片2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学玲从2013年开始多次借款给被告朱志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朱志松因经营不善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朱志松给付原告高学玲20万元的消费卡,后又对剩余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向原告高学玲出具一张210万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2100000。今借人:朱志松,2016.9.20号”,此后,被告朱志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学玲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023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高学玲提交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志松向原告高学玲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学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学玲借款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朱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光祥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