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万欣、臧金丽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欣,臧金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万欣,男,生于1989年11月21日,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忠、朱晨,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金丽,女,生于1990年8月10日,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银,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万欣、臧金丽犯绑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戴黎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万欣及其辩护人周文忠、朱晨,被告人臧金丽及其辩护人方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万欣为图财在昆明市官渡区永丰村290号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男,4岁)和其母亲蒋某某从此处经过时,使用防爆自卫喷射器对蒋某某的眼睛进行喷射,并趁蒋某某短暂性失明时强行将徐某某抱走并装入行李箱内带至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国际小区X号第X座X室,后被告人蒋万欣使用胶带纸将徐某某捆绑并进行拍照,在被告人臧金丽对徐某某被捆绑的照片进行处理后,蒋万欣通过手机将该照片发送给徐某某的父亲徐某某1对其进行恐吓并索要赎金1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官渡区海伦国际小区X号第X座X室成功解救徐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臧金丽。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蒋万欣到晓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万欣、臧金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万欣、臧金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万欣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臧金丽系从犯。被告人蒋万欣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蒋万欣有自首情节;2、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蒋万欣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愿意为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4、建议判处被告人蒋万欣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臧金丽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臧金丽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臧金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臧金丽犯罪的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4、臧金丽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5、臧金丽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蒋万欣起了关键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被告人臧金丽也是受害者,建议判处被告人臧金丽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被告人蒋万欣经过深思熟虑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后才实施的犯罪,之后用短信的方式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来挟家属,虽未造成伤情,但被害人年仅四岁,对其心智有一定的影响,不认可情节轻的辩护意见,当庭建议对蒋万欣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对臧金丽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万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臧金丽在绑架过程中提供帮助和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问题被告人蒋万欣在作案前精心策划并为顺利实施犯罪而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先用辣椒水喷洒孩子母亲的面部,让被害人母亲短暂性失明丧失反抗的能力,后将小孩带走并强行塞进其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中带回其住处,再用胶带缠绕孩子的眼睛、嘴巴和手脚并拍照后向其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150万元,孩子被绑架到蒋万欣的住处直至被解救一直处于用胶带捆绑状态,时间长达8个小时左右。从上述被告人蒋万欣所实施的行为手段及犯罪对象系年仅4岁的孩子等事实来看,被告人蒋万欣完全置孩子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于不顾,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被告人臧金丽在此过程中帮助和支持被告人蒋万欣的绑架行为,与蒋万欣构成共同犯罪,故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对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民警在解救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蒋万欣跳窗逃离现场,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先逃跑后到案的经过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因已认定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蒋万欣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臧金丽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蒋万欣起了关键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被告人臧金丽也是受害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金丽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具有辨别是非对错的能力,其参与本案完全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为之,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蒋万欣在本案中策划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臧金丽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臧金丽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万欣的辩护人提出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臧金丽的辩护人提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显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蒋万欣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对臧金丽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万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后效后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臧金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