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执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昌定、李武学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昌定,李武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371号之一被执行人:徐昌定,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武学,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昌定、李武学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湘011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徐昌定缴纳罚金40000元,退赔被害人彭本长经济损失款3700元,退赔被害人王志辉经济损失款23000元;被执行人李武学缴纳罚金30000元。退赔被害人彭本长经济损失款3700元,退赔被害人王志辉经济损失款23000元;共同负担执行费758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华波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