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毕彦玲与贺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彦玲,贺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彦玲,女,1959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彦华,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正,男,1955年6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白城市洮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毕彦玲因与被上诉人贺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彦华,被上诉人贺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毕彦玲上诉请求:1、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追加曲丽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上诉费由贺正承担。上诉理由:第一,贺正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该权利丧失。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的将贺正转移债权时间确定为主张债权时间,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第二,曲丽珍是具体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曲丽珍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强行判决毕彦玲还款有失法律公允。被上诉人贺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贺正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毕彦玲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要求毕彦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曲丽珍在贺正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6年4月1日偿还,以工资卡作抵押,毕彦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欠款到期后,曲丽珍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毕彦玲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彦玲承认贺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贺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毕彦玲与贺正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毕彦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毕彦玲要求追加借款人曲丽珍及其同居人李同山作为共同被告,但债权人贺正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毕彦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毕彦玲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无追加借款人曲丽珍及其同居人李同山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毕彦玲辩称借款人曲丽珍以本人工资卡作为抵押,应当优先用曲丽珍工资偿还欠款。但工资卡并没有现金价值,曲丽珍是否提供工资卡不是毕彦玲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案欠款于2016年4月1日到期,就该笔债权,贺正妻子徐淑娟曾于2016年7月7日以本人名义起诉毕彦玲,要求毕彦玲承担保证责任。经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彦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毕彦玲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徐淑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吉08民终1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淑娟的起诉,贺正于2017年1月11日以本人名义起诉毕彦玲。毕彦玲认为,贺正起诉时已超过毕彦玲的保证期间。但本案中,徐淑娟曾于2016年7月7日已就同一笔债权起诉毕彦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徐淑娟虽没有诉权,但徐淑娟与债权人贺正系夫妻关系,其行为也系在债权人贺正授意之下,在诉权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要求保证人毕彦玲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贺正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因此,毕彦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正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即年利率48%,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毕彦玲(曾用名毕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贺正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毕彦玲负担。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曲丽珍,应否追加其参加诉讼;2、贺正起诉毕艳玲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曲丽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应否追加曲丽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曲丽珍因向贺正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毕彦玲为曲丽珍向贺正借款提供担保,与贺正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毕彦玲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曲丽珍在还款期限逾期后没有偿还贺正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毕彦玲在曲丽珍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贺正要求毕彦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毕彦玲要求追加债务人曲丽珍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贺正起诉毕彦玲是否经过保证期间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基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严格责任,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是在防止主债权人对此项权利怠于行使,使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主债务不履行的状态持续。对于毕彦玲担保的本案债务,贺正妻子徐淑娟在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7月7日以本人名义起诉毕彦玲,要求毕彦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终审裁定认为徐淑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徐淑娟的起诉,贺正于2017年1月11日以本人名义对同一笔担保债务起诉毕彦玲。即基于同一笔担保债务,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不存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经过的情形。毕彦玲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毕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