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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平寿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平寿,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通局,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青02行初1号原告马平寿,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文存、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循化县。法定代表人韩兴斌,系该县县长。负责人马明义,系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忠辉,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循化县人民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马明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才,系该局职工。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循化县。法定代表人马全德,系该局局长。负责人马生林,系该局副局长。被告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循化县。法定代表人韩永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林,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马平寿因与被告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循化县人民政府、循化县交通局、循化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循化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存、李晓宁,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马明义、委托代理人韩忠辉、循化县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马明义及委托代理人韩文才、循化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负责人马生林、循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寿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马平寿经海东地区循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并征得父亲马振华的同意,在马振华使用的位于循化县积石镇瓦匠庄村340号宅基地内为经营场所,取得“蓝天铝塑门窗中空玻璃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铝塑门窗、中空玻璃加工,一直合法营业至今。2015年6月25日,四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拆迁程序,在原告没有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联合强行拆除原告所属厂房,造成原告所有的经营场地全部被毁,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及生活用品等被弃置或填埋的违法事实。因四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22736.4元。四被告行政拆迁行为被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21日以(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以原告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未提出赔偿申请为由,以(2016)青02行初字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青行终字1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26日及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四被告送达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同年12月19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2273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起诉的依据,四被告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2016)青02行初5号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就主张赔偿的事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海东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4、(2016)青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5、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四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和相关证据的事实。6、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9日���告循化县政府对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相关请求决定不予赔偿的事实。7、购货清单,证明购买原材料花费659137.2元,在强拆中被损毁,共造成经济损失659137.2元。8、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强拆导致直接经济损失468678.2元。9、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机器设备在强拆中被拉走弃置或损坏,价值168100元。10、首饰收据,证明原告妻子在四被告违法强拆中丢失的首饰,价值38360元。11、收据,证明强拆中丢失或损坏的电脑及复印机,价值9960元。12、销货清单,证明强拆中损坏的电子监控设备,价值9166元。13、家中物品清单,证明强拆中丢失或毁损的家中物品,估价为69335元。14、照片,证明被告强拆后的现场、原材料损坏,拆迁野蛮、违法。15、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6月25日四被告违法拆迁时现场拍摄的视频及造成了损失。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是本案中答辩人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补偿方式和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二是答辩人拆除房屋时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将被答辩人的玻璃厂的设备进行了登记、搬迁、保管,事后告知了被答辩人,未造成任何损失;三是2015年7月13日被答辩人在《征地拆迁登记表》、《征地拆迁兑现表》、《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与循化县交通局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605123.12元,其中包括被答辩人玻璃加工等损失150000元。接���了安置,再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已经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循政赔字(2016)0l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也是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维持答辩人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循化县政府8号通告,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营性房屋,给其增加了补偿。2、拆迁登记表,证明为了拆迁的顺利进行,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40%,政府最大限度的考虑了原告的权益,极大的照顾了原告的利益、利益最大化。3、拆迁兑现表;4、(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070号公证书,证明对原告的房屋、物品、设施等进行了详细登记、公证。原告事后进行了确认。5、房屋征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对本案拆迁中的所列事项与公证事项一致,且签字认可,损坏赔偿的事实不存在。6、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对设备进行登记、管理与保管,事后告知了原告,保管是原告是事情。7、光盘视频和照片,公证机关拍摄的,证明拆迁中对原告的物品搬移,清楚的记载,没有遗漏和损坏原告的物品,不存在野蛮的行为。8、证人证言。证明执行后,拆迁物品的去向。被告循化县交通局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不应作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循化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循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循化县交通局、循化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循化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循化县政府,赔偿也是由县政府赔偿,被告循化县交通局、循化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循化县国土资源局赔偿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3、不予赔偿决定书的程序是合法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证据5、没有收到快递邮寄单,不认可。证据7-12不是正规发票,合同是��假的、不真实的,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13、家中物品清单,对公证保全的认可,没有公证保全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证据14、1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对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对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三性不持有异议,证明的方向持有异议。通告、补偿安置、登记表、兑现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证明方向持有异议,不认可。70号、71号公证书的合法性、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公证对不合法的行为不能进行公证,应当认定为无效公证。现场登记的行为与录像、照片之间不具有连贯性,登记物品的数量持有异议。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到土地和房屋受损的证据,企业经营损失补偿了,也没有提出补偿,这三组���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对该视频的证明方向不持异议,反映了原告物品搬迁保管的事实。照片有异议,不能反映出被告的拆迁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8,诉讼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证据2、为生效判决,其中已经确认了四被告拆迁行为违法,故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证据3、4均是生效裁定,能证明原告就主张赔偿的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快递邮寄单,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方向予以采信。证据7-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确认。证据13、被告对其公证保全的物品予以认可,但并未能证明造成了损害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14、15,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循化县政府8号通告,证据2、拆迁登记表,证据3、拆迁兑现表,证据4、(2015)青循化民证字第070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了登记、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房屋征迁安置协议,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对拆除后的设备等财产状况应当知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证明被告将原告玻璃厂的设备进行登记、保管,事后告知了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拆迁中对原告物品搬移的记载,没有损坏物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是拆迁现场的工作人员,熟悉现场,其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平寿不服四被告行政拆迁行为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四被告作出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理,本院以原告在未先向四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青02行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青行终1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26日、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土地征收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1422736.4元。同年12月19日青海省循化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循政赔字(2016)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判决四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22736.4元。另查明,四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25日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强制拆迁时将原告设备等财产进行搬移、保管,事后告知了原告,2015年7月1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安置款605123.12元,其中包括企业经营损失补偿费150000元。原告对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422736.4���的财产未作评估。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四被告作出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此后,原告据此以四被告为赔偿义务主体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原告有权对四被告被确认为违法并认为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考虑到判决主体的一致性,本案中四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主体并无不当。故,循化县交通局、循化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循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422736.4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的支撑证据为其提交的7-13份证据,但该些证据中的票据并不符合证据要件,购销、买卖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些为单方估价,并未进行评估。故对该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且庭审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支撑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由被告损害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其财产造成损害,并对其主张财产损失的价值未进行评估。而且,四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后,与原告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四被告主张过财产损失,之后也领取了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款455123.12元和循化县人民政府支付的企业经营损失补偿费150000元。并据本院采信的证人证言,可视为被告也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移交财产的义务,且原告对此应当知道。综上,四被告对原告玻璃厂实施强制拆除后,未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四被告的行政强拆行为虽然违法,但原告未能证明违法行为对其财产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循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平寿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红玲审判员  王海林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