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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龚金鹏与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金鹏,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6)苏0507执1639号申请执行人:龚金鹏,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执行人: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金鹏与被执行人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资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本案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中不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处置。另经本���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经赴被执行人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实地调查,所在村干部向本院反映,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已经关闭,厂房系租赁,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建宝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序列。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春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