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由平、何春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由平,何春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由平,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中专,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春辉,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曾因敲诈于2008年5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被假释,于2013年4月3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因事前与被害人何某发生讨薪纠纷,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邵昂路尚客优连锁酒店813房间门口过道,持棍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右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此次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春辉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由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由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春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因事前与被害人何某发生讨薪纠纷,于2016年6月11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邵昂路尚客优连锁酒店813房间门口过道,持棍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右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此次外伤致右桡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春辉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的经过。2、被害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为向陆由平、何春辉讨要工资和对方发生了矛盾,2016年6月12日晚上8点多,其和王某在工地上吃饭的时候,陆由平、何春辉二人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何某因为向陆由平、何春辉讨要工资和对方发生了矛盾,2016年6月12日晚上8点多,其和何某在工地上吃饭的时候,陆由平、何春辉二人将何某打伤的事实。4、指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春辉的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何春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春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由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春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由平、何春辉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陆由平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陆由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由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陆由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春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由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顾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