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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牟林与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杜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林,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杜绪贞,潘会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259号原告:牟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胡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84230023260。法定代表人:杜绪贞,经理。被告:杜绪贞,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潘会花,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原告牟林与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杜绪贞、潘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杜绪贞、潘会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34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09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杜绪贞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年利率20%,2014年3月28日,被告杜绪贞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转为借款继续借用,年利率20%。2015年3月28日,被告杜绪贞将借款360000.00元及利息72000.00元合计432000.00元转为借款继续借用,年利率20%。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发生借款432000.00元及利息86200.00元,合计518400.00元,期间被告潘会花支付利息25000.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493400.00元。对该4934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杜绪贞和潘会花将其转为借款继续借用,年利率20%。2016年3月28日后,被告潘会花分四次支付利息10924.00元。被告杜绪贞系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所借款项用于了该公司经营,被告潘会花与被告杜绪贞系夫妻关系,被告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杜绪贞和潘会花,是被告杜绪贞和潘会花的家庭企业,因此,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潘会花应对被告杜绪贞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青岛金冠石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杜绪贞、潘会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杜绪贞向原告牟林借款30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2014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360000.00元,按年利率20%继续由被告杜绪贞借用。2015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432000.00元,按年利率20%,继续由被告杜绪贞借用。2016年5月10,被告杜绪贞、潘会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518400.00元,期间潘会花支付了25000.00元,尚剩余本金及利息493400.00元未偿还原告,该款项继续转为借款,按年利率20%由被告杜绪贞、潘会花借用。2017年4月16日,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确认书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由其法定代表人杜绪贞进行了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用建筑材料(瓷砖)顶账924.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7年5月2日又支付原告2800.00元。借贷双方自确认借款本金493400.00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3724.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该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经结算被告共支付了51天(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另查明,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杜绪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杜绪贞与被告潘会花系夫妻关系。原告牟林与宁素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确认书、转账记录、结婚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杜绪贞于2013年3月28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2014年3月28日到期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予以确认为360000.00元。2015年3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432000.00元,按年利率20%,继续由被告杜绪贞借用。2016年5月1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518400.00元,期间潘会花支付了25000.00元,尚剩余本金及利息493400.00元未偿还原告,该款项继续转为借款,按年利率20%由被告杜绪贞、潘会花借用。2017年4月17日,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绪贞又以公司为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原、被告的上述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9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自2016年3月28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原告已偿还的13724.00元利息相应的期间(51天)。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杜绪贞、潘会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绪贞、潘会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林借款493400.00元及利息(以49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4.00元,减半收取4867.00元,由被告杜绪贞、潘会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绪贞、潘会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