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某1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583号原告:叶某1,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叶某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叶某1、张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叶某2,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某1、张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叶某2,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叶某1曾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沪0109民初15932号],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原告叶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书证及叶某1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满的婚姻需要双方精心呵护、将心比心。善良、真诚、奉献乃家庭关系的基石。现叶某1虽再次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某1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