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瑞云与王春荣、禹州市禹王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云,王春荣,禹州市禹王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048号原告贾瑞云,女,生于1951年1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荣,女,生于1959年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禹王塑料厂(经营者王春荣)。代表人王春荣,该公司厂长。原告贾瑞云诉被告王春荣、禹州市禹王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王春荣、禹州市禹王塑料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云诉称,2011年4月25日,王石旺(又名王世旺)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2011年12月30日,王石旺和被告禹州市禹王塑料厂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后王石旺和禹州市禹王塑料厂付了一部分利息,本金没有支付。王石旺于2017年3月5日过世。原告经了解,王石旺和王春荣系夫妻关系,禹州市禹王塑料厂系王石旺和王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在被告王春荣名下。本案债务发生在王石旺和王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禹州市禹王塑料厂系二人共同财产,故应有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3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春荣辩称,借款我不知道,借条也不是我写的,上边也没有我的名字,我对该案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禹州市禹王塑料厂辩称,塑料厂是我的名字不错,但该厂的营业执照是我丈夫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工商局办理的我不知道,平时我也不管该厂的事情,办厂的事情我丈夫给我说过,我也知道办厂这件事情,但我不同意办厂,是我丈夫非得办的。原告贾瑞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禹州市禹王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禹州市禹王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王春荣,注册日期是2003年9月2日,至今已经十三年。2、被告王春荣与王石旺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来源于禹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证明被告王春荣与王石旺系夫妻关系。3、不动产权登记表一份(来源于禹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证明位于禹州市××××北,证号为083037号的房产所有人为王石旺,共有人为王春荣。4、2011年4月21日王石旺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王石旺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王石旺、禹州市禹王塑料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石旺、禹州市禹王塑料厂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2011年4月21日借条背面有贾瑞云取款的记录,从银行取款18120.5元出借给王石旺,其他支付的现金。5、证人何某、乔某证言,证明王石旺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向被告要帐的事实。被告王春荣、禹州市禹王塑料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贾瑞云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春荣虽不认可,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印证,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王春荣虽对何某庭审所作证言提出异议,但对乔某的证言无异议,且与证据4相印证,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王石旺(又名王世旺)向原告贾瑞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0日,王石旺和被告禹州市禹王塑料厂共同向原告贾瑞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30日。另查明,被告王石旺、王春荣于198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王石旺于2017年3月5日去世。本院认为,王石旺在与被告王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贾瑞云借款5万元未还,被告王春荣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款系王石旺与被告王春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春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贾瑞云与王石旺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王石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王石旺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王石旺向原告贾瑞云借款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春荣偿还。原告贾瑞云要求被告王春荣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3万元,王石旺和被告禹州市禹王塑料厂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贾瑞云要求被告禹州市禹王塑料厂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瑞云要求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瑞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春荣、禹州市禹王塑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瑞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王春荣、禹州市禹王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炳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