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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劳高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高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高秀,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高秀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劳高秀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武利镇安家路口旁被害人叶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店处,趁小卖部门店内无人看守之机,从小卖部门店收银柜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825元。被告人劳高秀盗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发觉财物被盗后,即向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灵山县武利镇龙塘村委会的吸毒人员劳高秀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劳高秀因涉嫌盗窃在家中被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劳高秀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劳高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劳高秀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高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劳高秀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高秀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劳高秀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高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高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劳高秀退赔人民币1825元给被害人叶枝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