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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54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与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54号原告: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洲,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世纪佳苑小区售楼处(梁红玉路82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洲和刘超、被告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斌和陈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7449.54元,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594985.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05762.1元;3.判决被告因强制清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3400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规费9319.6元;5.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4004.26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05762.1元和因强制清场造成损失113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世纪佳苑小区10号小高层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强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11865749.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7449.54元一直没有支付。此外,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请求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总是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无异议。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188000元,为原告垫付质量保证金243300元、垫付施工用电费53019.84元、垫付维修费42130元、垫付验收费用91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30199.7元。因原告一直不与被告对账才导致尚欠的该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在施工期间严重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工期为400天,即从2010年8月28日开工至2011年10月3日应当完工。而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延误约定工期一年多,被告就此将对原告保留诉讼权利。3.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其拒绝将施工设施撤离10号楼,造成业主无法入住该楼,被告才对原告施工设施进行了拆除,因该施工设施的费用已经计算在临时设施费用中,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该项损失的赔偿问题。4.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垫付的规费问题,因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不存在原告垫付问题。综上,被告除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330199.7元外,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履行合同事实的认定。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淮安世纪佳苑小区10号小高层。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土建(不包括门窗、水电安装)。3.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4.合同价款:7411180元。5.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6.房屋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分四次退还:满二年后退70%,满三年后再退10%,满四年后再退10%,满五年后再退10%(均无利息),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2月30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由被告交付给业主使用。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11865749.54元。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已付款及其他相关事项的认定。⑴.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举证了付款凭据,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1118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垫付的质量保证金243300元、施工用电费53019.84元、维修费42130元、验收费用9100元的认定。对被告垫付的质量保证金2433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认可已经拿到质量保证金170300元,剩余的质量保证金73000元尚未到期(没拿到);对被告垫付的施工用电费53019.84元,原告认为该施工用电费中还包括被告分包的门窗、水电安装、消防设施项目费用,原告认可该电费价款中的75%即39764.88元,其余的电费则不予认可;对被告垫付的维修费42130元及验收费用9100元,原告认为维修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是否合理,要经原告审查后再确认;对验收费用,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验收,即使进行了验收,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两笔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同意剩余的质量保证金73000元及维修费42130元,待房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再另行结算;对垫付的电费款项,被告同意原告认可的用电费用39764.88元,余款13254.96元不要原告承担;验收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达成一致: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综上,对被告垫付质量保证金170300元和施工用电费39764.88元,本院予以确认。⑶.对原告垫付涉案工程中被告分包项目规费9319.6元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垫付了被告分包项目中的规费9319.6元,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承担所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违约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由被告交付给业主使用,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应视为于该日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11865749.54元,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1188000元、被告垫付质量保证金170300元和施工电费39764.88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分包项目中的规费9319.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结算的涉案工程总价款11865749.54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1188000元、被告垫付质量保证金170300元和施工用电费39764.88元,再扣除尚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73000元,加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规费9319.6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404004.26元(11865749.54元–11188000元–170300元–39764.88元-73000元+9319.6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验收费用9100元,因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对被告主张的所支付的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400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所欠工程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4年8月27日进行结算确定了涉案工程总价款,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8月28日起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并承担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增加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4004.26元,并承担该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工程款404004.26元为依据,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金星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已预交26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淮安实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