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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腊平、黄俊杰等与王发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王发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01号原告:龚腊平(受害人黄振武之妻),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桃市。原告:黄俊杰(受害人黄振武之子),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汉市。原告:黄先才(受害人黄振武之父),男,193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桃市。原告:刘遇枝(受害人黄振武之母),女,193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桃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发祥,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与被告王发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腊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王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发祥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34602元;2、判令被告王发祥给付四原告清淤费1620元;3、判令被告王发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发祥要受害人黄振武为其鱼塘清理淤泥,因清淤作业须二人协作才能进行,受害人黄振武出于安全方面考虑并按照惯例提出找人帮忙,被告王发祥称自己总是要在清淤现场的,就应承下来帮忙,负责监视滑轮等部件的运行和移桩等工作。双方因此口头约定:被告王发祥按每小时160元的价格付给受害人黄振武清淤费,受害人黄振武则按每天150元的价格付给被告王发祥工钱,清淤完工结算时从中抵减。次日,受害人黄振武驾驶用旋耕机改装的清淤机进入清淤现场,上午与被告进行了清淤场地的定位打桩等工作,下午即开始清淤作业。其后,受害人黄振武操作清淤机,被告王发祥监视滑轮等部件的运行、指挥运土、移桩等,清淤作业进展顺利。12月10日17时许,负责监视滑轮运行的被告王发祥擅自离开监视地点,滑轮被卡停止运行,强大的拉力将清淤机拉翻,致使在清淤机上操作的受害人黄振武被翻倒的清淤机压住,未得到及时救助不幸窒息身亡。被告王发祥明知用于清淤作业的机械系旋耕机改装,不具备产品合格证明和安全操作条件,存在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仍要受害人黄振武清理鱼塘淤泥,且被告王发祥在清淤作业必须二人协作才能进行的情况下,违反约定擅离职守,不监视滑轮运行状况,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发祥对受害人黄振武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发祥辩称:1、被告王发祥与受害人黄振武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被告王发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清淤费应按照初始约定计算。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王发祥所举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所举的证据七共四份证人证言和被告王发祥所举的证据二共三份证人证言,因七位证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发经过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七份证人证言中清淤作业的工钱结算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发祥雇请受害人黄振武为其鱼塘清理淤泥,因清淤作业须二人协作才能进行,受害人黄振武出于安全方面考虑并按照惯例提出找人帮忙,被告王发祥称自己总是要在清淤现场的,就应承下来帮忙,负责监视滑轮等部件的运行和移桩等工作。双方因此口头约定:被告王发祥按每小时160元的价格付给受害人黄振武清淤费,受害人黄振武则按每天150元的价格付给被告王发祥工钱,清淤完工结算时从中抵减。次日,受害人黄振武驾驶用旋耕机改装的清淤机进入清淤现场,上午与被告进行了清淤场地的定位打桩等工作,下午即开始清淤作业。其后,受害人黄振武操作清淤机,被告王发祥监视滑轮等部件的运行、指挥运土、移桩等,清淤作业进展顺利。12月10日17时许,负责监视滑轮运行的被告王发祥离开监视地点,滑轮被卡停止运行,强大的拉力将清淤机拉翻,致使在清淤机上操作的受害人黄振武被翻倒的清淤机压住当场死亡。另查明:受害人黄振武系其所操作的旋耕机的所有权人,其找师傅自行改装成清淤机。该清淤机的工作原理系由旋耕机机车提供动力驱动卷轮滚动收缩钢缆,牵引泥船将淤泥带到塘梗;即当机车挂前进挡时,主钢缆向机车移动带动泥船取泥后向塘梗移动,到塘梗后机车挂倒车挡,副钢缆牵引泥船卸下淤泥,再牵引泥船返回池塘。其工作时须由二人协作,一人驾驶机车,另一人负责监视机车滑轮等部件的运行和移桩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后及时向机车驾驶员发出约定的肢体信号(举手掌示意有故障要求驾驶员停机,举拳头示意障碍排除可以开机)或语言提示,以防止发生事故。还查明:受害人黄振武生于1969年1月14日,生前户籍在仙桃市西流河镇××组,系农村居民;其与原告龚腊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黄俊杰一子;原告黄先才、刘遇枝系受害人黄振武父母,二原告生育受害人黄振武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受害人黄振武与被告王发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双方争议及各自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受害人黄振武与被告王发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综上,雇佣与承揽的区别主要在于: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2、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结合本案,受害人黄振武按照被告王发祥的要求为其鱼塘清理淤泥,其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即被告王发祥可以随时指挥或者干预雇员即受害人黄振武的工作;且根据七位证人的证言,双方所约定的报酬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该报酬一经确定后,受害人黄振武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综上,受害人黄振武与被告王发祥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对被告王发祥辩称其与受害人黄振武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劳务双方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劳务双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黄振武的清淤机系旋耕机改装而成,被告王发祥和受害人黄振武均明知自行改装的清淤机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却仍然为鱼塘清理淤泥,二人的盲目自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王发祥明知清淤机工作时须由二人协作,受害人黄振武驾驶机车时,其应负责监视机车滑轮等部件的运行和移桩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后及时向受害人黄振武发出约定的肢体信号或语言提示,以防止发生事故,但被告王发祥却没有尽职尽责的监视机车滑轮等部件的运行,导致滑轮被卡后未及时通知受害人黄振武停机操作,导致清淤机侧翻,致使受害人黄振武当场死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二;受害人黄振武操作驾驶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三;鉴于被告王发祥和受害人黄振武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以五五比例为宜,即被告王发祥和受害人黄振武各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人黄振武生前户籍在仙桃市西流河镇××组,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其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诉请的丧葬费23660、死亡赔偿金236880元、扶养费19606元和清淤费162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损失500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944.66元(47320元/年÷365天×5人×3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因受害人黄振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312090.66元(不含清淤费1620元),由被告王发祥赔偿50%即156045.33元,并支付清淤费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祥支付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赔偿款156045.33元。二、被告王发祥支付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清淤费1620元。三、驳回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王发祥负担1560元,由原告龚腊平、黄俊杰、黄先才、刘遇枝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