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诉被告周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周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912号原告:阎某。被告:周某富。原告阎某诉被告周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万元,并且于2015年2月30日还款,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欠条上写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无抵押或担保。庭审中,原告称,还款时间当时约定是2015年2月末,属于笔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阎某与被告周某富签订的借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对其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