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思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970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919A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甲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甲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思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国际中心B座1318。法定代表人:曾辉。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与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深圳市思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方国梁,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苏宁易购”上的“科斯凯蒂旗舰店”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列影片《捉妖记》中最为突出的形象,该影片于2015年7月16日在国内上映,在院线公映期间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居内地影史票房第一。影片上映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也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审查发现,在影片《捉妖记》在院线公映期间,被告思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和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苏宁易购”开设名为“科斯凯蒂旗舰店”的网店,擅自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形象侵权产品,以及在店铺中使用含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就“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获取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和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且为被告思远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思远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宁易购网站公示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而且本案被告思远公司所入驻的平台相关协议也是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的相关侵权产品和网页信息也并非由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发布,因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既非销售者也非涉嫌侵权产品的发布者,更不是苏宁易购网站的实际运营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诉请。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辩称:1、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是苏宁易购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但在本案中其法律地位只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而并非销售商,相关的涉嫌侵权信息并非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发布;2、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判断原告诉称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提示不得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尽到审查和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也未有任何法律规定,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案被告思远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一,唯一的一件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购买的一件,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没有获利。综上,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思远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1月15日,安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仁杰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纪瑾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邬仁杰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保全证据行为。通过在IE浏览器地址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在网站域名栏输入“suning.com”,打开相应页面后,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为苏宁云商公司。通过输入网址“www.suning.com”进入相应页面后,在搜索栏进一步输入“科斯凯蒂旗舰店”进入相应页面,通过点击进店逛逛后,进入该网店页面,点击“工商执照”图标后,显示营业执照名称为思远公司。在该网店页面中,点击“科斯凯蒂新款圆领套头毛衣男士宽松卫衣长袖休闲胡巴毛衣印花潮”图片,进入相应页面后,选择胡巴黑色和“M”尺码后,点击立刻购买。2016年1月18日,安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仁杰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纪瑾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监督了邬仁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申通快递的过程。据该申通快递单据记载显示,收件人信息:浙江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姓名:邬仁杰,电话:133××××9363。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2016年1月25日,邬仁杰,公证员纪瑾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工作人员李婷婷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邬仁杰拆开该快递,内有带胡巴图案的衣服一件。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邬仁杰保管。所拍照片由公证员负责外送打印。庭审过程中,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开后,内有带胡巴图案的衣服一件。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被告思远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涉案衣服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且主体造型高度相似。被告思远公司在苏宁易购经营平台上经营的“科斯凯蒂旗舰店”网店中已无印有胡巴图案的衣服出售,同时亦无胡巴美术作品形象的相关宣传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思远公司通过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和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擅自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形象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出具了域名使用授权协议一份,证明苏宁易购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其并非侵权行为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和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对苏宁易购网站有实际控制权利,不能因为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和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之间有协议而免除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责任,且协议内容约定域名使用费为0元,却又约定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收款后向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原告认为有事后补签协议的嫌疑。本院认为,通过域名使用授权协议内容可知,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授权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使用“suning.com”域名,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负责域名的维护,保证协议期限内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可以持续稳定使用上述域名,域名使用费为0元。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既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也未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发布,关于0元的域名使用费,这是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之间自愿进行的商业行为,与事后开具等额发票的条款并不存在矛盾,故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09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供了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与被告思远公司签订的苏宁云台服务协议(系网签协议),该协议约定:苏宁云台,是苏宁易购公司依托苏宁易购网站向商家提供的网络交易支持综合技术平台。商家通过平台及苏宁易购网站向买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商家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商家应依法在其前台店铺界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家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商家保证对其发布于苏宁易购网站的交易信息中所涉商品有合法的销售权和知识产权等任何必须的权利。因网上交易海量信息的特殊性,苏宁易购公司没有义务对所有商家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等。苏宁易购公司提供该协议证明其是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并不参与商户的实际经营活动,该协议中已约定,要求所有的平台商户不得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出具了苏宁易购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投诉的商品被告思远公司已自行下架。原告认可该产品已下架,认可苏宁云台服务协议(系网签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没有签署日期,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思远公司开设店铺时签订的协议,且协议没有对被告思远公司的知识产权信息进行事先审核,故认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难以对网上交易情况进行事前审查,其已尽到对商户的告知义务,在安乐公司并未就思远公司的侵权行为向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投诉的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无法得知思远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现被告思远公司亦自行删除了涉案商品,故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不构成侵权。关于赔偿金额的争议。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共计1175元(已提交两张公证费发票),购物费用288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主张案涉商品销量仅为1件,且为原告所购买,故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安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同类型案件进行维权,共支出公证费4500元,本案主张375元,为本案单独支出公证费800元,另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花费288元,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与庭审,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认定。以上事实由(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09、9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域名使用授权协议、苏宁云台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思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科斯凯蒂旗舰店”展示、销售的涉案衣服上的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高度相似,其行为侵害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其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为生产商、销售商)、销量情况、销售价格、主观过错以及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合计为8000元。关于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思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深圳市思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