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孙磊国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孙磊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9执异12号案外人李建庭,男,生于1959年3月16日,汉族,住万全区。申请执行人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西。法定代表人史克诚,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磊国,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万全区。本院在执行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磊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建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建庭称,2003年12月16日购买了孙磊国坐落于万全区万全镇万新路北原汽车站院(房产证号:万0420**)的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处,并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多年来因一直联系不到孙磊国本人,导致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总之,涉案房产归我所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我全部交付了价款,并已实际占。由于我购买此房屋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我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要求贵院终止执行该房屋,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李建庭购买了孙磊国坐落于万全区万全镇万新路北原汽车站院(房产证号:万0420**)的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处,并支付了2.2万元购房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建庭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2017年1月11日,张家口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孙磊国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磊国坐落于万全区万全镇万新路北原汽车站院(房产证号:万0420**)的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处。案外人李建庭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异议申请,称该房产已于2003年12月16日孙磊国卖售给李建庭。上述事实,均有李建庭所提供了2003年12月16日签定的卖房契约复印件、万04××17号房产证、证人庞某和范某证明材料以及本院(2017)冀0729执18号执行裁定书所证实。本院认为,李建庭与孙磊国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孙磊国名下坐落于万全区万全镇万新路北原汽车站院(房产证号:万0420**)的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处,双方在法院查封之前便签定了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李建庭并交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至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非因买受人李建庭自身的原因所致,故案外人李建庭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孙磊国名下坐落于万全区万全镇万新路北原汽车站院(房产证号:万0420**)的三间正房及院落一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衡审判员 刘富民审判员 杜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佳军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义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