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社娟、白西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社娟,白西生,李希媛,李社娟,白西生,李希媛,李社娟,白西生,李希媛,李社娟,白西生,李希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娟,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西生,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媛,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李社娟、白西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希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工区××东路××号院5栋3门103号,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白西生、李社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白西生、李社娟上诉称,上诉人李社娟和白西生的经常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为伊川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李社娟和白西生住所地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有可能导致裁判的不公,故上诉人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李希媛答辩称,被答辩人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工区涧东路都市河畔02栋01单元1701号,此事实有房管局房屋查询档案为证,且经答辩人至该小区实地了解,被答辩人夫妻确系在此居住。故被答辩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伊川县与事实不符。其次,答辩人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且答辩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地为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涧东路支行,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西工区。综上,西工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李希媛向白西生、李社娟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希媛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西生、李社娟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