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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锦娟、滕步钢等与刘加喜、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娟,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刘加喜,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904号原告:刘锦娟,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原告:滕步钢,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原告:滕步艳,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原告:滕步英,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市海州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喜,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李冬俭,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柳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娟、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诉被告刘加喜、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刘加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被告中油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张桂金、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娟、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866400.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9时3分,被告刘加喜驾驶被告中油货运公司所有的苏G×××××/苏G×××××号车沿凌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该车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滕步钢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人滕士宝、刘锦娟、滕紫陌受伤,两车损坏。滕士宝镜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加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步钢无责任。被告中油货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油货运公司给付原告18万元,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加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超过部分由被告中油货运公司承担赔偿,刘加喜是被告中油货运公司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油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G×××××/苏G×××××号车为答辩人所有,刘加喜是答辩人单位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加喜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责任保险范围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并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提出复议。答辩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当,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在交通主干道,被答辩人的车辆处于次干道,交警部门忽视答辩人方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认定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责任划分的规定,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2、交通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刚做过维护并检测合格,对交警部门的检测结论持有异议。3、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应对主干道车辆的通行状况注意观察,交警部门忽视了被答辩人的谨慎驾驶义务,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4、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时录像显示,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因绿化带的阻拦,无法看到被答辩人的车辆,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欠妥。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申请对苏G×××××肇事车辆的制动重新司法鉴定,并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相关证据,以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规定。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不详,请求法庭核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9时3分,被告刘加喜驾驶被告中油货运公司所有的苏G×××××/苏G×××××号车沿凌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果山大道路口,该车与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滕步钢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滕步钢及苏G×××××车乘坐人滕士宝、刘锦娟、滕紫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刘加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步钢、滕士宝、刘锦娟、滕紫陌无责任。滕士宝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43780.68元,该院入院时知情告知书中载明的留护安排:留陪两人。滕士宝出生于1954年2月17日,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原告刘锦娟系滕士宝的妻子,滕步艳、滕步英、滕步钢系滕士宝的子女。再查明,苏G×××××/苏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油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加喜系被告中油货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加喜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油货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8万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加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油货运公司承担,被告刘加喜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油货运公司提出对肇事车辆苏G×××××的制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技术检验,制动未达标,被告提供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审验单系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系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车辆的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制动合格,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中油货运公司提出的刘加喜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成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2584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17年;2、医疗费143780.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4、营养费3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5、护理费352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16天,按照2人计算);6、丧葬费33600元,按照江苏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六个月;7、停尸费3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518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万元,余款545184.7元,由被告中油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油货运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故被告中油货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36548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锦娟、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32万元;二、被告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锦娟、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365484.7元;三、驳回原告刘锦娟、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450元,由原告刘锦娟、滕步钢、滕步艳、滕步英负担320元,由被告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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