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庄兴武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兴武,董爱玲,王永香,庄连虎,孟凡富,庄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7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法宝,男,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庄兴武。被告董爱玲。被告王永香。被告庄连虎。被告孟凡富。被告庄兰花。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兴武、王永香、庄连虎、孟凡富、庄兰花、董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法宝、被告庄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兴武、董爱玲、王永香、孟凡富、庄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兴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贷款利息27259.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董爱玲、庄连虎、王永香、孟凡富、庄兰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兴武由被告董爱玲、庄连虎、王永香、孟凡富、庄兰花提供担保,在2014年7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14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4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7259.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庄连虎辩称,我与被告王永香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担保是事实。被告庄兴武、董爱玲、王永香、孟凡富、庄兰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庄兴武、孟凡富、王永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被告庄兴武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4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董爱玲作为被告庄兴武的妻子、被告庄连虎作为被告王永香的丈夫、被告庄兰花作为被告孟凡富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6日,被告庄兴武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140000元打入被告庄兴武的个人帐户,被告庄兴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庄兴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7259.75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香、孟凡富、庄兴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兴武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庄兴武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兴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凡富、王永香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连虎作为被告王永香的丈夫、被告庄兰花作为被告孟凡富的妻子、被告董爱玲作为被告庄兴武的妻子,自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庄兴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兴武、董爱玲、王永香、孟凡富、庄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庄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7259.7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董爱玲、庄连虎、王永香、孟凡富、庄兰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连虎、王永香、孟凡富、庄兰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兴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